被告:刘海龙,汉族,农民。
被告:王朋,汉族,农民。
被告:王洪远,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刘海龙、王朋、王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海龙、王朋、王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海龙、王朋、王洪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刘海龙、王朋由被告王洪远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刘海龙、王朋、王洪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刘海龙、王朋、王洪远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刘海龙、王朋由被告王洪远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债权、债务人姓名。
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刘海龙、王朋、王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龙、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