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蔡景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804民初1110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湛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1-28公开日期:2019-12-16
当事人: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蔡景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04民初1110号原告: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官渡工业区H区广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敬,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系原告公司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如飞,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原告公司的职员。

被告:蔡景以,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景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蔡景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景以偿还原告饲料款25176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水产养殖。

2018年9月27日,被告确认共欠下原告饲料款25176元。

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清。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据裁决。

被告蔡景以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饲料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欠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水产饲料等的公司。

被告蔡景以向原告购买虾饲料作养殖饲料或在广东省××××县另行销售,双方在2015年1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

2015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蔡景以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

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产品价格及优惠”:普通虾料现金1200元/吨,预付款另优惠为750元/吨,对虾配合料现金500元/吨,预付款另优惠为300元/吨。

合同落款处甲、乙方分别由原告与被告蔡景以盖章、签名及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

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被告在该份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5176元饲料款。

原、被告在合同及对账单中均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景以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蔡景以应依《饲料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虽未在合同及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蔡景以应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即(2018年9月27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但是,直至2018年10月12日(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25176元货款仍未付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景以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5176元。

关于欠付货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该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原、被告均未在《饲料销售合同》、《客户应收余额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尚欠25176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景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蔡景以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景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5176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澳华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蔡景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