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刁立民、薛宪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黑75民终167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8-11-27公开日期:2019-12-11
当事人:刁立民;薛宪国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7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立民,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清河林业局建设林场下岗工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宪国,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通河县司法局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刁立民因与被上诉人薛宪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清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刁立民、被上诉人薛宪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立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清河林业局(1997)1号文件第二条“对熟化丰产林用地,林业局实行谁熟化归谁所有,谁先审批谁先熟化的原则”,因此上诉人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将此地发包给被上诉人。

而清河林业局不应向林农收取土地承包费,更无权没收个人土地。

薛宪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薛宪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刁立民退还土地转包费3万元给薛宪国,并由刁立民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刁立民与清河林业局签订了《承包熟化林地开发合同》。

合同约定由刁立民开发熟化林1公顷并种植,刁立民不得转卖或转包他人,三年内林业局不收承包费,承包期至2000年。

刁立民于2017年12月13日收取了薛宪国6公顷土地转包费3万元;清河林业局派员通知刁立民于2018年4月13日前交土地承包费,逾期将该地块另行发包;2018年4月16日刁立民向清河林业局申诉;2018年4月26日清河林业局收取了薛宪国的土地承包费21120元;2018年4月26日刁立民向清河林业局递交了《减免土地承包费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证据《承包熟化林开发合同》、《收条》、《刁立民申诉》、《交款收据》、《减免土地承包申请书》、《2017年清河林业局农业耕地发包合同》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薛宪国以刁立民无土地转包权而收取转包费为由,要求刁立民退还转包费,即薛宪国诉请的是刁立民收取薛宪国3万元转包费是否有合法根据的问题。

由此,该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为要件的。

也就是说无论什么原因或事由只要是没有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未生效,即是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

而本案所涉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尚未签订,即刁立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所以,刁立民没有该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刁立民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部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04]79号)、黑森计[2018]97号《关于公布2018年森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清河林业局不应向刁立民收取土地承包费,刁立民未向林业局交土地承包费合法”的主张,其残疾应予照顾及该土地是其开发的,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

均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发包方是否应该收费的问题或是不交费亦能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而这些问题都是针对发包方的事由。

这些事由与薛宪国无关也与本案争议无关。

所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综上,刁立民在2018年并未与清河林业局签订该6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因而刁立民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刁立民以转包该地块为由收取的薛宪国转包费3万元,是无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

薛宪国为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清河林业局重新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由此给薛宪国造成了3万元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薛宪国要求刁立民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刁立民的辩解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刁立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不当利益款3万元给原告薛宪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刁立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刁立民和清河林业局建设林场达成的1998年至2000年的开荒合同,证明土地均是刁立民自费开荒;2.1996年、2013年、2016年缴款凭证4张,证明从林业局开始收费的1980年至2017年土地费均是刁立民缴纳;3.2018年4月26日刁立民向清河林业局递交减免土地承包费的申请书;4.刁立民的残疾证,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刁立民向清河林业局农林委申请减免土地承包费,但农林委未答复,建设林场将该土地承包给他人;5.王钟祥、王玉学和王雷的证明,证明薛宪国自愿承包刁立民土地,并交纳承包费。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问题。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2均是本案诉争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之前的合同、收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证据3-5,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