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宗直与池小平、陈良静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案号:(2018)浙72民初458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1-22公开日期:2019-05-24
当事人:黄宗直;池小平;陈良静;曾念武;王杏彩;朱逢月;曾文龙;曾文瑞;曾文雅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458号 原告:黄宗直,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小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陈良静,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敏,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的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念武,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王杏彩,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朱逢月,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曾文雅,女,200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曾某1,女,200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曾某2,男,200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曾某1、曾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逢月(系二被告的母亲),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朱逢月、曾文雅、曾某1、曾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宗直与被告池小平、陈良静、曾念武、王杏彩、朱逢月、曾某2、曾某1、曾文雅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因被告曾念武、王杏彩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宗直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被告池小平、陈良静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敏、被告朱逢月、曾某2、曾某1、曾文雅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念武、王杏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唐某、陈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795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池小平、陈良静和曾献展作为同一艘渔船合伙人共同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出海打渔工作,约定月工资5500元。

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随被告出海作业时,因被告渔船上的缆绳突然弹起击中原告臀部处,导致原告臀部及髋部骨头受伤。

当日送往岱山医院治疗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骨折、两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膀胱粘膜损伤等,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

次日在温州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会阴部软组织感染、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髋部血肿、右侧髋臼骨折、腰五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翼骨折、左侧髋臼前部骨折等,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月8日出院。

同年7月14日再次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混合痔、肛瘘,住院治疗14天,7月28日出院。

同年12月30日因肛瘘再次住院13天。

2015年7月,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后就原告投诉池小平、曾献展个体经营一案告知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

同年8月25日,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曾献展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户籍已注销,其继承人为其父亲曾念武、母亲王杏彩、妻子朱逢月、子女曾某2、曾某1、曾文雅。

池小平与陈良静系夫妻关系。

综上,原告要求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辩称,第一,池小平、陈良静与曾献展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池小平只是在船上打零工,负责做饭,一个月工资约3000元左右,在曾献展死亡后,原告从未向池小平主张权利;第二,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告知单上内容不属实,告知单上“池少平”并非本案被告,经被告核实,告知单系根据原告投诉内容作出,并未经过调查核实,且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人身损害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工伤纠纷、劳动合同关系纠纷,超出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职权范围;第三,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治疗完毕,雇佣报酬于2013年开始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向村委会申请协调处理,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曾献展和池小平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未提供原件,应予以扣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逢月、曾文雅、曾某1、曾某2(以下简称朱逢月等四人)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真实性无法确认,曾献展已死亡,朱逢月与曾献展生前夫妻关系不好,两人长期分居,双方经济各自独立,现朱逢月等四人经济十分困难,曾献展生前也未向朱逢月提起与船舶相关的事宜,故朱逢月等四人对原告诉称受伤的经过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朱逢月等四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曾献展死亡后,无任何遗产,且朱逢月等四人已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曾献展的遗产继承,故无需为曾献展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浙江省的护工工资标准,每日8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5500元的工资收入,故应按浙江省农林畜牧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朱逢月等四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是在2013年受伤,治疗截止时间是2015年1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朱逢月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念武、王杏彩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诉讼主体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八被告的身份信息、曾献展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池小平、陈良静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池小平、陈良静系夫妻关系,曾献展已于2015年6月24日死亡,被告曾念武、王杏彩、朱逢月、曾某2、曾某1、曾文雅与曾献展之间的亲属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池小平、陈良静、朱逢月等四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法律关系 1.舟山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21327898)、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单、瑞安市陶山镇洲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系在渔船上工作时被缆绳打击臀部所致,渔船为曾献展和池小平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池小平系渔船股东的事实。

被告朱逢月等四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池小平是否为渔船股东评析如下:上述证据中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单及瑞安市陶山镇洲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涉及渔船股东情况的表述,但两份证据的出具机构均不是渔船相关的管理部门,且其关于股东情况的表述不一致,告知书中已明确载明“被投诉人电话多次联系不上”,且将股东名称写为“池少平和曾先展”,洲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则写明“渔船为曾献展与池小平、陈良静合伙经营”,与原告诉称渔船系曾献展、池小平两人合伙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渔船系曾献展与池小平合伙经营的事实。

关于曾献展系渔船股东的事实,原、被告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

2.证人吴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受池小平、曾献展雇佣在渔船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池小平系渔船股东的事实。

被告朱逢月等四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采纳被告朱逢月等四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证人唐某、陈某的出庭陈述,证明原告系在曾献展、池小平合伙经营的渔船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池小平系渔船股东的事实。

被告朱逢月等四人表示不清楚渔船的经营情况,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证人唐某、陈某作为与原告一起在渔船上工作的人员,其二人关于原告在渔船上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且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书面就诊病历能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渔船的股份情况并非两证人亲身经历的事实,证人唐某仅是听说池小平、曾献展是股东,证人陈某陈述其并不清楚渔船股份情况,故对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损失部分 1.舟山市门诊病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舟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舟山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2449.14元的事实。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逢月等四人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通过社保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医疗费用相关的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2.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的事实。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逢月等四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共同指定。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受伤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评定应结合医疗过程另行认定。

(四)诉讼时效 瑞安市陶山镇洲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至今,年年到曾献展家讨要赔偿款,纠纷至今未解决的事实。

被告池小平、陈良静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朱逢月等四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另行评析。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曾献展在其所有的一艘“三无”渔船上从事出海打渔工作。

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随船出海作业时,被缆绳弹起击中臀部处,导致臀部及髋部骨头受伤。

当日在岱山医院治疗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次日在温州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

同年7月14日再次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