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日东、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桂0105民初7564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1-19公开日期:2019-07-22
当事人:王日东;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7564号 原告:王日东,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五一路**江南水街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5718477312。

法定代表人:韦佳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少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日东与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少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江南水街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认租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摊位租赁合同,双方为了租赁合同的顺利进行而共同约定:被告拥有南宁市五一路19号全盛商业广场江南水街项目的经营权,被告有权向原告出租铺面摊位;原告打算用摊位经营玉米销售生意,原告认租商铺摊位2个,并向被告支付10000元认租定金。

但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铺面摊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所拥有的铺面摊位远远少于其向社会公告认租的铺面摊位,被告的行为也涉嫌合同诈骗。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签订合同后第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暂计2年11个月为1750元。

原告王日东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认租定金收据。

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昊街公司)辩称,因为涉案商铺是历史遗留建筑,现在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认租书应该认定无效,所以不应解除合同;原告请求逾期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用由法院认定。

被告壹昊街公司就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解除《江南水街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认租定金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壹昊街公司支付市场摊位定金10000元,被告壹昊街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

此后,原、被告至今未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

2018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就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未能提供足够摊位,既未向原告通知选铺、也未给原告指定铺面所致,被告则主张系原告不同意签约所致,但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订《江南水街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之事实,故其要求解除《江南水街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经交付立约定金10000元的处理未作约定,并且,关于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即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故无论是王日东主张定金双倍返还,还是壹昊街公司主张不予退还定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现原告已不再有承租被告铺面摊位的意愿,且不能签订证实租赁合同的原因不可规则于双方,被告继续持有认租定金10000元已无合法依据,参照商品房买卖中关于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被告逾期退还的,将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逾期退还定金的逾期利息应从明确由其退还之日起计付,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从原告主张返还定金即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对原告主张逾期退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日东退还认租定金10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日东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10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尚未退还的认租定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日东负担50元,由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