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代中阳覃明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渝0103民初25835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1-20公开日期:2019-01-07
当事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中阳;覃明维
案由:追偿权纠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3民初25835号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3937374。

法定代表人:谭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中阳,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覃明维,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公司)与被告代中阳、被告覃明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中安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中阳、被告覃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中阳立即偿还中安金控公司代偿款55745.16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以10671.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4507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覃明维对代中阳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代中阳、覃明维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代中阳因购买起亚牌轿车(车牌号:渝C9****)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请求中安金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中安金控公司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代中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为此代中阳、覃明维与中安金控公司共同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第7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

《合同》并约定覃明维为代中阳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第8条第四款约定“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后代中阳于2016年9月14日与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镇汽分1600CQ05716”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

代中阳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将综合服务费6011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以上代中阳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请贷款共计80011元。

然而,代中阳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中安金控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维护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合法权益免受损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的要求,于2018年1月22日代偿10671.64元,2018年3月14日代偿45073.52元,代偿共计55745.16元,用于垫付代中阳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

中安金控公司代偿后,代中阳、覃明维均未向中安金控公司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代中阳未答辩。

被告覃明维未答辩。

本案审理中,中安金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及牡丹卡签购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中安金控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11日,中安金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安金控公司、代中阳、覃明维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代中阳系因购车需要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中安金控公司系因代中阳要求为代中阳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覃明维系为保障代中阳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为代中阳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

中安金控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代中阳向银行申请的全部债权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代中阳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致使中安金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的,代中阳应在代偿次日立即向中安金控公司付清贷款及利息。

代中阳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每日应按贷款总额的0.067%支付利息。

基于中安金控公司依据本协议的约定为代中阳提供担保,覃明维自愿向中安金控公司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为中安金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受让债权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代中阳、覃明维变更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的,应及时告知中安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安金控公司。

中安汽车公司重庆分公司或中安金控公司按本合同记载的营业地址或住所,以信函、电告等方式通知代中阳、覃明维,均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如本合同引起纠纷,司法机关可以本合同项下地址向代中阳、覃明维送达。

中安金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为代中阳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总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中阳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人民币80011元,借款期限三年。

2016年9月14日,代中阳与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代中阳购买起亚牌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5800元,代中阳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31800元,剩余购车款代中阳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宁波镇海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

代中阳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付以下账户:户名: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90116001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

代中阳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消费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

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55元。

代中阳应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588.96元,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3.9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83元。

2016年9月20日,中安金控公司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现就购车人代中阳(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向贵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二、保证金质押担保。

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

三、全额全程担保。

贵行在未取得购车人所购车辆抵押权,并提前放款的情况下,如果购车人所购车辆在放款后15天内未办妥抵押登记的,无论发生任何情况,我公司一次性清偿《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所有手续费。

同日,代中阳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中安金控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人民币6011元,委托贵行在本人的牡丹卡专用卡内将综合服务费6011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中安金控公司。

上述透支款项办理36期的分期付款业务,需按照8.904%的手续费率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35.22元。

嗣后,工行宁波镇海支行按约发放贷款。

代中阳从其信用卡贷款账户透支消费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还款。

中安金控公司为代中阳向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代偿10671.64元,2018年3月14日代偿45073.52元,共计代偿55745.16元。

嗣后,代中阳、覃明维未向中安金控公司还款。

2018年8月24日,中安金控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代偿款问题。

工行宁波镇海支行已按照《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约定向代中阳发放贷款,则代中阳理应按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