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鸿,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彝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8]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鸿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途经潮南区两英镇墙新公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验,谢某鸿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扣押清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称重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鸿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谢某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渭泓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