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代兴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1225刑初354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阜南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1-21公开日期:2018-12-08
当事人:代兴彬
案由:寻衅滋事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2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兴彬,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8]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兴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兴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兴彬与张某1、任方强、王永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南县鹿城镇法院路口附近吃饭。

期间,代兴彬等人先行离开。

张某1因敬酒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矛盾,张某1遂电话联系代兴彬前来帮忙打架。

张某1将赵某等人饭桌掀翻,张某1、王永南、任方强殴打赵某和田某。

赵某、田某向西逃离,张某1手持凳子伙同王永南、任方强追撵并殴打赵某、田某,代兴彬、代现逗、焦恩鹏赶到现场后,伙同张某1、王永南、任方强追撵殴打赵某、田某,致赵某、田某身体多处受伤。

赵某欲逃回家中躲藏,其父闻讯后开门质问代兴彬等人,代兴彬等人见状纷纷上前欲殴打赵某父亲,因赵某父亲及时关门,代兴彬等人未能得逞,代兴彬、王永南等人踢踹卷闸门后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代兴彬伙同张某1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代兴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兴彬与张某1、任方强、王永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南县鹿城镇法院路口附近吃饭。

期间,被告人代兴彬先行离开。

张某1因敬酒与邻桌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矛盾,张某1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代兴彬前来帮忙打架。

张某1将被害人赵某等人饭桌掀翻,张某1、王永南、任方强殴打赵某和田某。

赵某、田某向西逃离,张某1手持凳子伙同王永南、任方强追撵并殴打被害人赵某与田某,被告人代兴彬与代现逗、焦恩鹏赶到现场后,伙同张某1、王永南、任方强追撵殴打被害人赵某与田某,致被害人赵某与田某身体多处受伤。

被害人赵某欲逃回家中躲藏,其父闻讯后开门质问被告人代兴彬等人,被告人代兴彬等人见状上前欲殴打被害人赵某父亲,因被害人赵某父亲及时关门,被告人代兴彬等人未能得逞,踢踹卷闸门后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肋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代兴彬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代兴彬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代兴彬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代兴彬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代兴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及视频观看说明、证人张某2、刘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赵某、田某陈述、同案人王永南、张某1、任方强供述、被告人代兴彬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兴彬应他人邀请,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兴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兴彬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兴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颍南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