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1,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儿子丁某3归原告抚养,大儿子丁某2归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因婚前接触少,双方缺乏了解,××××年××月××日盲目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
××××年××月××日生育大儿子丁某2,××××年××月××日生育二儿子丁某3。
婚后两人总是吵闹,争执不休,2013年被告到北京打工至今,每年只回来几天,夫妻两地生活,感情发生危机。
原告为挽救这个家庭,也于2014年前往北京打工,被告恶习不改,对原告无情无义,原告无奈于2016年6月回偃师。
后原告多次给被告联系,被告却不接电话。
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原告又于2017年10月份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丁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2017)豫0381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某3。
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豫038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2017年10月份,赵某再次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
判决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赵某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时,结婚证名字登记为赵会丽。
审理中,赵某称婚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子,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没有很好的解决,以致原告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
对于双方婚生的两个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