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桂林市叠彩区,经常居住地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娟,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铁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2000306181。
法定代表人:李维安。
一审被告:蒋涌,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上诉人刘志开与被上诉人张宝、一审被告蒋涌、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5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志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5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依法移送至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蒋涌、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为使得案件在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七星区龙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七星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
龙隐社区居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本无法知晓被上诉人是否真的居住在七星区,其出具该《证明》是不合适的。
被上诉人未提供户籍证明、暂住证,房产证,仅凭居委会《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其证明力是不够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桂林铁山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和刘志开经常居住地的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宝,房屋坐落地址为七星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