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程华与刘宗明、胡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1603民初1652号
所属地区: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11-06公开日期:2019-06-25
当事人:程华;刘宗明;胡尚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3民初1652号 原告:程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刘宗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胡尚春,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程华与被告刘宗明、胡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明、胡尚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800元。

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7年,二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材料及运输费人民帀41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刘宗明、胡尚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结合本案审理,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砂石,除已付款项外,对尚欠原告之货款及原告为被告转运钢管之费用,被告胡尚春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程华砂石款和钢管转运费共计41800元,被告胡尚春自已在欠条上签名后另将刘宗明的名字亦签在欠款人处。

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因有被告胡尚春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系被告胡尚春出具并签名,对被告胡尚春应具有约束力,被告胡尚春应当按照欠条之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明偿还该欠款的请求,因该欠条非被告刘宗明签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胡尚春系被告刘宗明的有权代理人或该签名得到了刘宗明的追认以及该债务系二被告之共同债务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宗明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程华偿还欠款41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元,由被告胡尚春负担。

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河 二〇一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