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文博(曾用名郭进文),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户籍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8]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迪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郭文博在本市黄埔区荔联街沧头大利家超市附近酒后闹事,掀翻路边的早餐档,随意殴打早餐档主及途经的路人,致使被害人吴某、张某、邱某受伤(经鉴定,上述三人均为轻微伤)。
公安人员接报后将被告人郭文博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文博的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获得上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博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文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文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文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郭文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是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3、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共1.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博酒后肆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文博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文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修复了社会关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郭文博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