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94号院内右侧裙楼3、4、5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林,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原告戴健与被告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及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小林、苏良到庭参了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铁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戴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判令铁路公司向戴健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约69456.8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铁路公司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3.判令铁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戴健与铁路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戴健购买铁路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府河路苑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508469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前。
案涉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若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戴健向铁路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办证费等相关费用,铁路公司交房后一直未给戴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致使戴健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戴健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铁路公司辩称,房管部门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停受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此后戴健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不能实现,购买人应当另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案涉房屋交付时,交房流程表已清楚载明房屋产权证书在项目整体竣工后统一办理,双方重新对办证时间作出约定,故铁路公司没有违约;案涉房产权属证书已经办理完毕;戴健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戴健的诉讼请求。
戴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催告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铁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府河.路苑交房流程表》《关于府河路苑分期验收及幼儿园缓建的请示》及(2018)成府阅235号文件、房改办电(2010)9号、23号文件、成铁房函(2009)1059号文件、成规验收函(2013)0232号文件、金牛府函(2014)194号文件、成都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府河路苑业主房产证签收表、房屋不动产证书及分户产权领用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成都铁路地区旧城改造中心(以下简称“旧改中心”)变更为成都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4日,旧改中心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戴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府河路苑”小区房产,总价款为508469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5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处理;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约定处理等内容。
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若因政府或第三人因素导致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公共绿地、公共道路、公共出入口、小区围墙等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由出卖人采取临时措施予以弥补,买受人不得因此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戴健向旧改中心支付了购房款,旧改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向戴健交付案涉商品房。
另查明:一、案涉商品房属旧城改造项目,房屋销售对象为铁路局职工,由铁路局职工通过报名摇号的方式取得购买资格;二、旧改中心交付房屋后,因案涉房屋小区外市政规划道路一直未修建完成,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一直未能通过规划验收。
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向成都市规划局发出“关于恳请先行对府河路苑进行规划验收的函”,载明:“因木综厂正积极推进片区自主改造工作,其所承担的市政规划道路用地上构筑物拆除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市政规划道路无法修建,直接影响‘府河路苑’规划验收工作,导致房屋产权证明无法按期办理”。
铁路公司确认,案涉房屋提交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9月;三、2016年11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停受理主城区土地登记、房屋交易登记各类业务,自2016年11月23日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可重新提出申请,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四、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已于2018年7月5日办理完毕,戴健尚未至铁路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戴健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戴健依约向铁路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铁路公司向戴健交付了案涉房屋。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5条约定,如因铁路公司的责任,戴健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则自戴健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铁路公司按日计算向戴健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实际履行中,铁路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戴健交付房屋,晚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2月15日。
对此,本院认为,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晚于约定交房时间,应按照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540日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截止点。
故戴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应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540日,铁路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协助戴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而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于2018年7月5日才办理完毕,客观上存在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铁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铁路公司抗辩非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证,而是政府主导的木综厂自主拆迁改造未完成,影响市政规划道路修建,并直接影响案涉房屋所在项目规划验收,导致无法按期办理产权证,铁路公司不应对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铁路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尽到勤勉和忠实义务,排除其他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
双方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约定,并不意味着一旦出现非铁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办证的,铁路公司可以一概免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的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规定,案涉房屋所属的旧城改造项目,因规划涉及占用木综厂土地,涉及木综厂商铺拆迁、商家搬迁等事项,系铁路公司对此可以预见到,故最终因此导致办证逾期,不能排除铁路公司的责任。
因此,铁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认为不应承担办证逾期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前所述,铁路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6月11日前协助戴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铁路公司向行政机关提交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9月,该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时间,且初始登记尚未办理,则无法办理转移登记。
因此,戴健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因在于铁路公司,铁路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经开始实施,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6年11月23日起正式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戴健要求铁路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实现。
铁路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要求,协助买受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
现铁路公司已协助戴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对戴健要求铁路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认定问题。
根据双方约定,戴健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税费、资料交给铁路公司,铁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戴健提交的资料和铁路公司应当提交的资料交给行政机关,并在行政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及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戴健。
同时,由于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证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