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文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灵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吴灵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合计239864.11元(其中透支本金149225.85元、利息14093.88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每月7.8‰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765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后续存在还款,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49225.8元、利息16931.16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此后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每月7.8‰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76544.3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灵量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经审核,被告吴灵量获得卡号为6228××××1102的信用卡一张。
根据合约约定,该卡随心分利率为每月7.8‰,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最低1元。
合约还约定,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灵量签订的《金鹿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吴灵量透支信用卡后理应还款。
截止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4922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931.16元、滞纳金等费用76544.3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加强金融审判的规定,银行收取的利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按照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综合考虑被告逾期的时间,金额,本院酌定暂计至2018年9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计为54000元。
对于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也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灵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9225.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54000元(暂算至2018年9月1日,此后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