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24000元(从2017年2月23日算至2019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22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20万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约定:“2017年2月23日前全部偿还欠款”,逾期归还愿意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未果。
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从2014年起和朋友赵某借钱共计20万元,定于2017年2月23日以前全部还清”。
2016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4月16日累计欠赵某20万元,具体明细为:(1)收取尖草坪工地保证金10万元;(2)在和平北路索要见领导交际费4万元;(3)在西安茶楼收取现金及转账共计1.5万元;(4)2016年3月借支0.6万元;(5)在清徐洗脚房借支0.7万元;(6)跑古交工地费用签单0.5万元;(7)去石家庄在碧海云天审图借支1万元;(8)寿阳工地保证金2万元。
以上费用合计20.3万元,计20万元整。
欠款人确认无误,定于2017年2月23日以前全部偿还,超期归还欠款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损失由欠款人负责”。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均从事建筑行业,在工地相识。
被告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30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数额为200000元。
原告表示对《欠条》中的“借支”部分共计38000元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欠条》中其余部分按照一般债权主张,不要求利息。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负责人信息、《借条》、《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以确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涉案《欠条》中载明“借支”部分共计38000元,除“借支”部分外的款项并非借贷。
原告对《欠条》中“借支”部分共计38000元及相应利息4560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2019年2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要求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涉案《欠条》载明总欠款数额为200000元,故原告对《欠条》中除“借支”部分外的162000元按照一般债权法律关系向被告要求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38000元,并偿付从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2月23日的利息4560元(按照年利率6%计);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1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