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省雄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关种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06341797。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甘肃省雄关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玉米制种合同、玉米制种补充协议,收购原告生产的玉米单交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制种玉米款9984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制种玉米,种植地在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第二独贵龙,种植面积64亩,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指导种植、管理等技术,并保证平均每亩收入达到2000元,种子款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
但2018年7月份,磴口县种子管理站查出该种子有质量问题,被告承认制种玉米的的父本发放错误,双方又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玉米制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限期内割除全部父本,被告到秋天正常收购原告所生产的单交种,更改由原合同的第二款第四条中2000元/亩变更为1800元/亩,其他的内容不变。
原告将生产的制种玉米收获后,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收购制种玉米。
遂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玉米制种合同,原告不能给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玉米种子,原告直接以双方对确保合同收入的约定条款作为诉讼请求的玉米制种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双方签订的玉米制种合同第二项第4条、第5条的前提是原告生产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玉米种子,如果发生自然灾害、天气原因等导致产量下降时应以制种基地内70%的农户面积的平均亩产量由高到低排序每亩达到2000元;或因被告公司的瓶中安排不当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60%以上农户所产种子失去种用价值时才能按合同约定的亩保收入履行双方合同。
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认为其在技术指导上无任何失误。
依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种子芽率要达到97%以上,现在原告生产的种子经被告做芽率实验,芽率达不到85%,无法作为商品种子使用。
造成芽率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在收获后,存储以及晾晒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大量种子霉变,导致芽率不达标。
被告就其辩驳事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视频和照片。
证明原告在晾晒过程中存在玉米堆放太厚,导致冻害。
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中有原告晾晒制种的场地,但不存在冻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晾晒制种的一个场景,不能证明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种子进行芽率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种植的制种玉米种子芽率进行鉴定。
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向我院退回鉴定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玉米制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制种玉米,种植地在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毛道嘎查第二独贵龙,种植面积64亩,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技术人员指导种植、管理等技术,并保证平均每亩收入达到2000元,种子款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64亩耕地进行制种玉米种植,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垫资款12800元、价值2385元(159公斤×15元)籽种。
2018年7月份,磴口县种子管理站查出原告未经许可生产玉米杂交品种,违反国家规定,该种子站监督下将父本青苗割除。
原、被告又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玉米制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限期内割除全部父本,被告到秋天正常收购原告所生产的单交种,原合同的第二款第四条中2000元/亩变更为1800元/亩,其他的内容不变。
原告在当年秋收时,被告并不在场。
事后被告以原告晾晒玉米时遭受冻害、阳光照射不足导致芽率过低为由拒绝收购制种玉米。
另查明,原告种植的制种玉米在2018年每亩单产300公斤,而当地当年普通玉米每亩平均单产为1400斤,平均单价为0.85元每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种子生产许可即与原告签订玉米制种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无证生产种子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玉米制种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该合同认定无效,当然不能继续履行,则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垫资款、籽种款原告应当返还;而原告因为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进行赔偿。
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种子生产资格而与原告签订玉米制种合同进行种子生产,属于主观故意,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