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铭,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男,该行职员。
被告:陈林达,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陈达峰,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达、陈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达、陈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陈林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53.6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45.52元、罚息77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达峰对被告陈林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陈林达与原告签订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及利息由本合同及每笔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据分别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达峰签订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达峰自愿为被告陈林达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期间内,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00000元的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
2018年6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林达账户,月利率为7.8‰,还款日为2019年1月1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林达未按约归还,截至2019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96.20元、逾期利息45.52元、罚息927.65元。
此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342.6元、罚息157.4元,剩余款项被告陈林达至今未偿还,被告陈达峰亦未代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953.6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45.52元、罚息77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达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达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陈林达、陈达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