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鄂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韩某,该店铺经营者。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林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克一河分公司诉被告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林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克一河分公司在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林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克一河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其提出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