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元胜,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
2018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胜及其辩护人王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元胜通过承包或置换的方式获得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村南的土地建设龙口龙楠石材厂。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元胜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土地堆放石料及废渣、石渣。
2018年8月17日,经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南涉事区域土地总面积为7703平方米(约11.6亩),其中耕地面积为6980平方米(约10.4亩),上述区域涉及的土地目前不能耕种,属耕地严重破坏。
涉事区域内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的厂房占用耕地55平方米(0.08亩)。
被告人张元胜于2018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元胜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亩数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元胜非法压占耕地亩数未达到十亩,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标准。
被告人张元胜压占的土地虽然在龙口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龙口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中显示10.4亩为耕地及基本农田区域,但该区域并非全部都为耕地,其中还包括通往水库桥的道路以及数条宽度不一的沟底等,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置换协议、租赁合同等,连同其本人的口粮地,合计占用耕地及基本农田应为6.9亩;涉案土地上有15*15米大小的信号铁塔,该铁塔的建设方及所有人为国网烟台供电公司,公诉机关将该铁塔占用面积算入被告人张元胜的占地面积内,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主要证据存在诸多瑕疵,被告人占用的土地共涉及村委会及11户村民,但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仅有4位村民及村委书记的询问笔录及相关合同,对其他7户村民并未进行相应调查,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涉案耕地面积。
即使认为被告人张元胜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元胜通过承包或置换的方式获得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村南的土地建设龙口龙楠石材厂。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元胜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土地堆放石料及废渣、石渣。
2018年8月17日,经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鉴定: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南涉事区域土地总面积为7703平方米(约11.6亩),其中耕地面积为6836平方米(约10.18亩),上述区域涉及的土地目前不能耕种,属耕地严重破坏。
涉事区域内通过承包的方式获得的厂房占用耕地55平方米(0.08亩)。
被告人张元胜于2018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元胜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听证告知书、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申请书、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张元胜非法占用农用地有关情况说明,(2018)鲁0681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2018)鲁0681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龙口龙楠石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张元胜破坏土地现场照片、龙口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龙口市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张元胜石板加工厂占地勘测定界图,被告人张元胜与埠下王家村委及徐某、王某4、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租赁合同、置换协议等书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龙口市北马镇埠下王家村南的耕地毁坏程度鉴定结论及鉴定报告;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元胜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有误,应予纠正。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占耕地面积包含国网烟台供电公司建设的信号铁塔所在位置,该铁塔所占耕地144平方米(0.216亩),并非被被告占用,依法应予扣除,被告人张元胜所占耕地面积应为6836平方米,约10.18亩。
案发后,被告人张元胜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虽对占地亩数有异议,但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元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占用耕地亩数未达到十亩,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机构改革前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有违法行为后,于2016年7月14日即向被告人张元胜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中亦载明其非法所占耕地面积的具体情况,但经催告后,被告人张元胜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也未就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本院就行政处罚的执行申请作出相应裁定后,其未提出上诉,应认定其认可该裁定;根据《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