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011民初2611号
所属地区:内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06公开日期:2020-03-12
当事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化彬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11民初2611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化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川1011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王化彬价值112466.63元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化彬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6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1027.87元(以6506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尚欠本金6506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5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85000元并出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原告同意了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317001160号。

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正式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

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费。

一旦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以合约中约定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自2017年2月1日产生逾期。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根据2019年4月25日查询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被告尚欠本金67991.69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化彬向原告申请新易贷信用贷款85000元,用于家装。

2016年3月17日,双方签定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317001160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

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费。

2016年3月18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0000元,同日,原告扣回动用费2550元。

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

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多收取被告2550元本金的利息375.54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化彬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的相关资料、被告王化彬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存于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0317001160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该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在发放借款85000元后,当日扣回动用费2550元,依法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82450元。

同时,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借款金额85000元收取的利息,应扣除本金为2550元部分的利息375.54元,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66.15元。

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王化彬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化彬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费,因滞纳金系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