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闻博,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朱莉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向原告朱莉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借期内利息62500元以及38万元自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684.9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陈伟多次向原告朱莉借款,并陆续还款。
截至2019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伟向原告朱莉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认所欠款项为借款,并确认借款本金为38万元、利息为62500元。
后经原告朱莉催要,被告陈伟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原告朱莉认为:被告陈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朱莉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朱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望依法支持原告朱莉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伟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起,朱莉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伟交付款项,截至2018年7月22日,付款金额合计1315400元,日期和金额依次为:2016年5月31日12万元、2016年10月14日30万元、2016年12月19日2万元、2016年12月21日10万元、2017年1月7日3000元、2017年1月11日2万元、2017年1月23日6万元、2017年5月24日10万元、2017年10月16日3000元、2017年10月23日19万元、2018年3月14日3000元、2018年3月22日4万元、2018年4月1日6400元、2018年4月2日30万元、2018年7月22日5万元。
自2016年9月起,陈伟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朱莉交付款项,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付款金额合计934800元,日期和金额依次为:2016年9月8日10万元、2017年1月6日92000元、2017年1月9日3000元、2017年1月12日1万元、2017年2月15日75000元、2017年6月15日14000元、2017年8月3日99800元、2017年10月18日3000元、2017年12月25日20万元、2018年3月31日10万元、2018年3月31日20万元、2018年3月14日3000元、2018年9月29日15000元、2018年12月12日1万元、2019年5月20日1万元。
上述朱莉向陈伟交付款项的总金额较被告陈伟向原告朱莉交付款项的总金额多380600元陈伟系张家港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陈伟和陈恒。
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优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7年1月1日,朱莉与陈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记载陈伟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中的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朱莉,朱莉于2017年1月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陈伟。
同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中记载陈伟和陈恒同意将陈伟在该公司10%的股权(计3万元出资额)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莉,后该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3月24日,朱莉(甲方/退股方)与陈伟(乙方/受让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有: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的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乙方按甲方入股时资产清查及双方确认的价格人民币30万元给甲方退股。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
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条“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乙方所拖欠甲方的非股权款人民币10万元,应于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66天内归还。
若逾期,当以年利率壹分支付利息。
2.甲方退股的股权款人民币30万元,乙方于5月30日前归还,相关手续费由乙方承担。
若逾期,当以年利率壹分支付利息。
第三条“违约责任”:1.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做对乙方有害的各项事务,并维护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利益。
乙方也不得做对甲方有害的各项事务。
2.协议签订后,乙方如约支付各款项后,甲乙双方均不得索要协议以外的任何费用。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及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包括入股前和退股后的)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
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还款(如亏损、转租、转让、关闭等)。
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和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
5.股权款未退完,乙方公司转租、转让、关闭需告知甲方。
6.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
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五条“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一周内完成股权转让,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资质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注:利息另付。
该《退股协议书》所涉付款金额中未扣除2018年12月12日陈伟向朱莉的付款1万元。
后双方当事人未完成股权转让手续,陈伟于2019年5月20日给付朱莉1万元,其余款项未能给付。
2019年7月5日,陈伟向朱莉出具台头为《借款》的凭证一份,内容为:陈伟跟朱莉以佑宝佳母婴月子会所的股份为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8万元,加利息62500元【注:该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朱莉提交相应的利息计算清单】。
目前在办房子抵押手续,预计要二周时间,贷款下来还清所有抵款,并交接完股份转让协议(朱莉的股份转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朱莉陈述双方当事人往来的情况如下:我跟陈伟是2016年3月份认识的,当时我开展了一个副业是海外月子中心在中国的代理。
然后因为是同行,我就与陈伟联系了一起合作。
在此期间因为业务往来,我们成为朋友,相互帮助。
陈伟第一次问我借钱是2016年5月31日,理由是她老公在日本出车祸需要赔款,她一时拿不出钱来,让我帮她救急,我就借给她12万元。
2016年9月8日,陈伟在我多次催促下归还我10万元。
后来在2016年10月14日,陈伟称她要在张家港开第三家分店(第二家在无锡),资金周转不灵,向我借款30万元并承诺给我一分利,当时借条是这样写的:“陈伟向朱莉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11月归还,借期1个月,利息为1分,以张家港市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股份为抵押”。
正因为有这张借条,她要求我将名下30万元白领贷全部借给她,我考虑后就同意了。
但是到期后她连本带利都没有归还,所以我就问她钱打算怎么办。
她说她名下的张家港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目前开到第三家分店,经营状况非常好,问我这个钱是否愿意以公司10%股份做抵押。
当时我和我老公考虑了一下她目前肯定是还不出钱来的,只能这样就同意了。
但是将近1个月都没有兑现拿股份做抵押,借款也未归还。
我就问她是否可以给我股权的凭证。
她就准备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通知我去签字,并告诉我因为她忙于月子会所的经营没有时间去领取材料,就委托我去领取办好后的材料,并表示这是对我的信任,也让我放心。
我在签字的时候才知道办理的是股权转让手续,她说这是最权威的股份凭证。
她将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我,是以股份作为担保向我借款30万元。
之后因为有这个股权作抵押,陈伟又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有的时候跟我说她老公遇到困难,她着急帮助老公,让我救急。
今年8月份我通过她的弟媳妇才知道当时在她注册张家港佑宝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她就跟她老公已经离婚了。
但是在这期间她还跟我多次以信用卡刷爆还不上为由让我救急。
还有就是她朋友向她借钱,她钱不够让我帮忙凑一下,还有的理由是她弟弟遇到困难需要我救急。
这中间她跟我很多密切的资金往来,但是都有借有还的,也未出具借条。
直到2019年1月,我觉得她借这么多钱三年了,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我就提出把这个股权还给她,要求她把钱还给我。
当时我们达成一致同意先还款再办股权变更手续。
但是她承诺的钱迟迟未到账,所以我自己拟了一份《退股协议书》。
她看了之后表示无异议,亲自填写了相关的金额数据。
我们之所以没有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协议生效一周内完成股权转让,是因为陈伟一直强调她在筹钱,她要先把钱还给我,再去做股权变更手续。
后来2019年5月20日因为我母亲做手术,我让她归还我钱,她只通过微信转账了我1万元。
但是退股协议上的截止日期到期后,其他款项仍未归还,我继续向她追讨,她也于2019年7月5日承诺在做房产抵押,贷款下来之后还清借款,并在借款还完以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并于当天补充了一份借款凭证,并将2018年12月12日归还的1万元(这1万元因疏漏没有在《退股协议书中扣除》)补充扣除了。
陈伟出具借款凭证后没有再归还我任何钱款。
我曾经于2019年8月25日和陈伟的弟弟(另一名股东陈恒)一起通知陈伟去行政审批中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陈伟去了以后先同意变更,但又找理由离开了,导致没有变更成功,之后再也没有联系到陈伟本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退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宁波银行张家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结合以下事实:1、原告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