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严兆波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15民初82048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11公开日期:2020-01-06
当事人:严兆波;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82048号原告:严兆波,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

原告严兆波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严兆波、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721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乘坐的被告所属公交车(牌号沪B9XXXX)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大治河桥北侧钢材市场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车辆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20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721元。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亦认可原告系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5,388.80元。

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兆波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伴关节腔积液等,临床医疗时间较长,现右膝关节活动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起事故,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388.80元(凭据)、营养费1,200元(无争议)、护理费1,200元(每日40元、30日)、鉴定费1,0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

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现原告酌情主张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误工费,系对受伤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填补,现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受伤后未休息,仍正常上班,也未有收入的实际减少,其相应主张不符合损失填补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9,288.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兆波9,288.80元;二、驳回原告严兆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