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嘉,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檀大道3号1幢。
法定代表人:商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瑾,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菁葵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名称为上海菁葵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888号100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菁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康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钟,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吾,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赣,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众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汽配公司)、上海菁葵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菁葵合伙企业)、蔡景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沈洋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康众汽配公司、菁葵合伙企业、蔡景钟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沈洋与蔡景钟签订《委托合同》,沈洋为实际出资人,由蔡景钟作为菁葵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菁葵合伙企业的名义代持沈洋在康众汽配公司的股份。
委托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有效。
蔡景钟对外一直自称是菁葵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且是占股比例最高的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沈洋有理由相信蔡景钟签订委托合同视为菁葵合伙企业对合同的认可。
事实上,菁葵合伙企业是一个持股平台,经营模式就是合伙人对外吸引他人投资,并将他人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投资至目标公司,本案投资就是这种模式,一审对此没有审查清楚,导致判决错误。
2.合同签订后,沈洋向蔡景钟转账12万元,菁葵合伙企业、蔡景钟在2014年10月前向康众汽配公司进行股权投资900万元,以康众汽配公司增资形式完成,该900万元投资中有12万元出资为沈洋投入。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蔡景钟按约将沈洋的投资款注入了康众汽配公司,由菁葵合伙企业代持。
沈洋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实际出资人,法院应依法确认沈洋的股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却认为《委托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康众汽配公司,显属错误。
康众汽配公司是目标公司,且已实际收到投资款,沈洋的请求仅仅是要求确认菁葵合伙企业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为沈洋所有,该诉讼请求没有对康众汽配公司产生任何约束,仅仅是确认实际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为沈洋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沈洋无权要求确认自己对目标公司的股权份额错误。
3.沈洋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的全部出资义务,且该投资款作为出资款全部注入到康众汽配公司,沈洋有权要求确认菁葵合伙企业所持康众汽配公司股权中属于沈洋的份额,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应由沈洋实际享有。
一审判决若得到确认,那么中小投资者回本无望,金融秩序会受到极大打击。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康众汽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洋与康众汽配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沈洋要求显名的条件不满足,请求驳回沈洋的上诉请求。
菁葵合伙企业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沈洋的诉讼请求。
蔡景钟辩称,沈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委托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限于沈洋与蔡景钟,不能约束康众汽配公司、菁葵合伙企业。
根据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沈洋未取得康众汽配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其要求确认菁葵合伙企业登记在康众汽配公司名下相关股权份额归其所有并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委托合同》中仅就相关投资事宜予以约定,未约定股权归属,蔡景钟也没有承诺由沈洋享有相关公司股权,且无权干涉股东资格确认,此问题应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委托合同有效期限为7年,沈洋的投资款尚在处理中,依约蔡景钟有义务将沈洋交付的投资款投入菁葵合伙企业,再经菁葵合伙企业投资康众汽配公司,蔡景钟已实际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沈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洋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合伙企业名下的康众汽配公司股权份额0.044913%(出资12万元);2.请求判令康众汽配公司、菁葵合伙企业、蔡景钟协助沈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景钟系菁葵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
2014年6月,沈洋与蔡景钟签订案涉《委托合同》,约定蔡景钟接受沈洋委托将沈洋交付给其的12万元资金以蔡景钟的名义投资于菁葵合伙企业,用于跟投康众汽配公司;投资形式为:在菁葵合伙企业于2014年6月份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菁葵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并投入到康众汽配公司;合同期限为七年。
2014年6月14日沈洋向蔡景钟支付了12万元。
蔡景钟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7月2日、3日两次向菁葵合伙企业出资共330万元。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洋能否直接请求确认菁葵合伙企业登记在康众汽配公司名下相关股权份额归其享有,并要求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
沈洋与蔡景钟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沈洋委托蔡景钟以向菁葵合伙企业投入资金跟投康众汽配公司的方式,达到向康众汽配公司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目的,其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但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沈洋与蔡景钟之间,并不能约束康众汽配公司与菁葵合伙企业。
无论蔡景钟是否收到沈洋投资款、有无实际向菁葵合伙企业投入或将此款用于跟投康众汽配公司,《委托合同》的效力都不能设定康众汽配公司的权利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即便沈洋投资的12万元已经完成了由菁葵合伙企业跟投康众汽配公司的行为,沈洋也只能要求确认该投资权益的归属,而无权要求确认自己对康众汽配公司享有对应的股权份额,更无权要求将相关股权份额登记至自己名下。
实际投资人即沈洋要获得股东地位,还必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菁葵合伙企业并未认可沈洋通过蔡景钟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