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荣安,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缺席)被告:汤翠琼,女,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陆良县人,农民,住陆良县。
(缺席)原告钱石娥诉被告方荣安、汤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方荣安、汤翠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石娥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荣安、汤翠琼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到2019年1月10日),从2019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直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借期四年,每月29日结息一次。
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
后二被告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我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款进行推诿不予偿还。
现二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无法寻找。
我只有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荣安、汤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3、陆良县板桥镇洪武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离家外出,无法寻找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方荣安、汤翠琼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钱石娥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借期四年,每月29日结息一次。
原告钱石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钱石娥持有。
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荣安、汤翠琼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钱石娥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荣安、汤翠琼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到2019年1月10日),从2019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直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