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固安县鼎鹤强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1022民初4439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固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8公开日期:2019-12-26
当事人:固安县鼎鹤强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2民初4439号原告:固安县鼎鹤强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10220933996465。

住所地:固安县东湾乡杨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双年。

委托代理人:李敬文,男,1964年8月5日出生,固安县人,系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87382206。

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廊坊市安次区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熙,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廊坊市文安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固安县鼎鹤强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鹤果蔬合作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鼎鹤果蔬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双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文、王彦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宁、郭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鹤果蔬合作社诉称,2018年12月14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温室棚膜、温室棚架等财产保险,保险期间365天,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2019年7月初,我的温室遭遇了大风、冰雹的侵袭,导致多个大棚及棚架、设施等受损严重。

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我的损失为128022.5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28022.57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我方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免赔率折旧率应扣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明确约定,而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约定了免赔率的情形,我方在交保费时,是向被告下属的固安公司微信转账支付的相关款项,双方没有见过面,不存在协商一致的约定。

且涉案保单,我方是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2019年5月20日才从固安公司获得的该保单,因此保单中记载的内容仅为被告单方设定,并非双方合意的约定。

被告所陈述的保险条款,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中包含了免除被告的责任,排除了我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40条该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合同司法解释2第9条的规定,如涉及免赔率条款保险人在我方投保时应明确书面告知,依据保险法解释2第13条,被告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履行了明示的告知义务。

而本案中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曾见过面,被告不可能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因此,其所有的主张均是其为了免除责任而单方设定的相关内容,被告所有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我方是足额投保,并足额交费,应得到足额的赔付,鉴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免赔率也并非保险法的强制规定,被告应按照公估报告的数额足额赔付我的所有损失。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是由于被告事先不同意足额赔偿才引发的,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18年12月14日,原告在我处投保的温室大棚保险,冷棚87.97亩,暖棚57.1亩。

起保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

保险期间365天。

1、我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128022.57元损失金额。

根据我司温室大棚条款,大棚薄膜绝对免赔30%,折旧率80%/年,经双方当事人确定,原告薄膜于2018年10月更换安装,我司根据条款计算,121513.5元×(1-30%)×(1-46.67%)=45362.2元。

大棚棚架绝对免赔10%,折旧率10%/年,经双方当事人确定,大棚已经建造5年之久,7722元×(1-10%)×(1-50%)=3474.9元。

2、剔除重复叠加赔款。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我司投保的温室大棚因风灾造成薄膜受损,我司经过现场查验并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已经赔付16380.63元,此次事故中重复进行鉴定评估,我司要求予以剔除。

3、我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单明确说明,载明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折旧、免除等双方权利义务并与原告盖章确认,我司不存在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4、我司不认可原告要求此次灾害事故中人工拆除安装费用。

根据温室大棚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灾害发生时或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号文件,农险保险条例第二条,农业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我司不承担人工拆除安装费用。

5、足额缴费和打款方式不认可。

原告所交费用为我司充分明确保险条款中免赔、折旧、免除等相关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确定缴费金额,并进行公对公打款缴费,不存在农户对足额缴费和打款方式的不认可。

6、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

该事故发生后我司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查验损失,并根据市场价格和保单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费是由原告不认可我司评估的损失金额而向法院提出的诉讼及鉴定申请,该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温室大棚险,其中包含冷棚87.97亩,暖棚57.1亩,保险期间共365天,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棚膜免赔30%、棚架免赔10%。

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温室大棚遭受大风、冰雹的侵袭,导致多个大棚薄膜和棚架受损。

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共同选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河北正鸿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原告棚膜损失共计121513.5元,已使用七个月,成新率70.83%,棚膜折旧后价值77162.58元;棚架损失8580元,棚架核损金额8580元。

棚膜、棚架有可利用残值,其中棚膜残值共计10600元,棚架残值共计1320元。

棚膜拆装费及辅料损失共计54200元。

鉴定费用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0日保险单、保险发票、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温室大棚险,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失,理应由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进行理赔。

保险单中明确显示双方对棚膜、棚架作出特别约定,应遵循其约定。

双方对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双方对各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并作为计算依据。

原告的棚膜理赔金额应为棚膜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