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权,男,1995年10月20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桂新,男,1993年11月6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2019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加宝,男,1992年3月24日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2014年12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2019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宗伟,天津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二部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权、张桂新、翟加宝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权、张桂新、被告人翟加宝及其辩护人殷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权、张桂新、翟加宝在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在水一方洗浴二楼办公室内,向姜某索要5300元的赌债,向高某索要15000元的赌债,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赵权、张桂新对二人进行殴打,翟加宝对二人进行推搡。
索要赌债无果后,赵权强迫姜某、高某签下借条和收条。
2018年11月17日0时许,姜某、高某离开在水一方洗浴。
当日,姜某报警。
经鉴定,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翟加宝、张桂新于2019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权于2019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赵权、张桂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权、张桂新、翟加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权、张桂新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翟加宝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权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桂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翟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翟加宝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2.被告人翟加宝主动投案,虽在公安侦查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但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翟加宝自愿认罪、真心悔罪;4.被告人翟加宝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翟加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权、张桂新、翟加宝将姜某(2002年3月18日出生)、高某(2002年9月8日出生)带至本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在水一方洗浴二楼办公室内,向姜某、高某分别索要5300元、15000元赌债,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期间赵权、张桂新对二人进行殴打,翟加宝对二人进行推搡。
索要赌债无果后,赵权强迫姜某、高某签下借条和收条。
2018年11月17日0时许,姜某、高某离开在水一方洗浴。
当日,姜某报警。
经鉴定,姜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7日,张桂新、翟加宝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5月19日,赵权到公安机关投案。
赵权、张桂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朱某、牛某、刘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权、翟加宝、张桂新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借条、收条,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本院(2014)静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权、张桂新、翟加宝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翟加宝相较于被告人赵权、张桂新罪责相对较轻。
被告人翟加宝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加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翟加宝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其辩护人关于其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权、张桂新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具有法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