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王大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0326民初2438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会泽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2公开日期:2020-05-22
当事人: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王大勇
案由:追偿权纠纷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6民初2438号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80号国联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01000671227829。

法定代表人:李雪磊,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大争,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大勇,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王大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蹇大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人民币389925.7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代偿还的本息为基数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日计有50110.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0036.61元;三、本案律师费、公告费、车旅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王大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签署综合授权合同,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4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实际发放贷款时贷款年利率不得低于9%,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4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整,执行利率8.025%,罚息执行利率12.037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本息,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大勇未作答辩。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小微互助合作协议书KMXW001,证明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昆明市小微互助基金会会员与中国民生银行主合同履行,昆明市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同意以其合法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五、入会申请书、章程、会员入会告知书、互助基金缴款确认函、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成为原告会员,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六、编号【942012014007916】组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返款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单、扣款回单,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2日签订该合同,被告借款后中国民生银行曲靖分行出具借款凭证以及2017年9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利息428913.46元。

对于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王大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为支持小微企业授信融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其合法所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高额质押担保。

被告王大勇申请加入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填写了申请书,申请书会员承诺处载明:本人/企业自愿加入曲靖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承认《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

2014年4月2日,被告王大勇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签署综合授权合同,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4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

2015年4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勇发放贷款40万元整,执行利率8.025%,罚息执行利率12.037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

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勇未依合同约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本息,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389925.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已经履行了质押担保责任,对被告王大勇的法定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