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凯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国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涛,总经理。
上诉人王昌龄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凯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122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昌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裁。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国创公司这一中介平台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民事案件应予受理。
王昌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资金利息31647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凯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向34名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900万元。
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凯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昌龄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绵阳凯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油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昌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殷亚男 审判员 邱 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