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力与郭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内0202民初2226号
所属地区:包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12公开日期:2020-10-19
当事人:张力;郭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02民初2226号原告张力,男,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包头市。

被告郭邦,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包头市。

原告张力诉被告郭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以家人治病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现金),约定半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

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原告在近3年的期间内多次催讨未果,现在被告电话也不接,人也不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借款到期后至诉前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力壹万圆半年后归还,2016.2.4,借款人郭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条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因利息未约定,应按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力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梁子明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桂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