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仁和后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郎家村金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鹏凯。
原告魏某、周某与被告成都仁和后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和公司向魏某、周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7034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判令仁和公司向魏某、周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1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仁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魏某、周某与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某、周某购买仁和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同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
2015年11月21日,魏某、周某与仁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某、周某购买仁和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库,同时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魏某、周某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支付了全部房款。
但仁和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仁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魏某、周某(买受人)与仁和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魏某、周某购买仁和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2.测绘建筑面积为83.94平方米,房屋总价703,41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3.仁和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魏某、周某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仁和公司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以及《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4.除不可抗力外,仁和公司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魏某、周某的,逾期超过20日后,魏某、周某有权退房,魏某、周某退房的,仁和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2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魏某、周某全部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
魏某、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仁和公司按日计算向魏某、周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20日内向魏某、周某支付违约金。
2015年11月21日,魏某、周某(买受人)与仁和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魏某、周某购买仁和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库;2.房屋总价17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仁和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魏某、周某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仁和公司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以及《住房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4.除不可抗力外,仁和公司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魏某、周某的,逾期超过20日后,魏某、周某有权退房,魏某、周某退房的,仁和公司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2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魏某、周某全部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
魏某、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仁和公司按日计算向魏某、周某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20日内向魏某、周某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签约备案号:2134486)。
魏某、周某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了首付款353,417元,并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35万元,魏某、周某为此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已向仁和公司发放了前述贷款35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魏某、周某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魏某、周某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魏某、周某提交的支付房款凭证及贷款银行发放情况,能够确认魏某、周某已向仁和公司支付了房款703,417元。
仁和公司未能按约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魏某、周某,已构成违约,仁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仁和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31日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