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宏宇与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15民初17169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11公开日期:2020-08-10
当事人:吴宏宇;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金澳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民初17169号原告:吴宏宇,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汇通宏宇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0号楼一层103。

法定代表人:孙艳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苑兴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博,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宏宇诉被告北京金澳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典当公司)、被告东方晟数字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任红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澳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王真真,被告东方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隆、温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注销XX市XX路XX号院X号楼X层至X层房屋上设定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

事实及理由:吴宏宇与东方晟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东方晟公司以2442.18万元价格将其位于XXX路XX号院X号楼X至X层房屋转让给吴宏宇,该合同第五条确定东方晟公司负有确保涉诉房屋无抵押、无产权纠纷的义务。

截至2015年3月3日,吴宏宇共向东方晟公司支付购房款1609.75万元。

后金澳典当公司与东方晟公司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金澳典当公司向东方晟公司出借500万元,东方晟公司于2015年9月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了金澳典当公司,但金澳典当公司实际未向东方晟公司提供借款。

因二被告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导致吴宏宇与东方晟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依法裁判,判令东方晟公司返还吴宏宇购房款1609.75万元并支付利息。

经吴宏宇了解,金澳典当公司与东方晟公司控股股东北京世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学辉,二被告串通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设置抵押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宏宇的利益。

被告金澳典当公司辩称,一、金澳典当公司与北京中航路星场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路星公司)、东方晟公司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本案的主合同,而《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作为抵押合同,其签署的目的正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从属于主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二者为主从合同关系。

《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是房屋管理部门的窗口格式文本,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至于《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债务人栏写成东方晟公司纯属笔误。

二、主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从合同《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均已真实履行。

主合同的签署经过了层层领导审批,且在合同签署的当日,金澳典当公司已依据该合同给中航路星公司开具了当票,并向中航路星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500万元。

2015年9月21日,东方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澳典当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澳典当公司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

三、金澳典当公司对吴宏宇与东方晟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意向书》毫不知情,亦不存在任何过失。

主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从合同《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更没有损害吴宏宇的权益。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宏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晟公司辩称,一、东方晟公司之所以用涉案房产为金澳典当公司设立抵押,是帮助合作伙伴中航路星公司进行融资的行为,该行为是东方晟公司的经营行为且已经取得备案,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东方晟公司只是就涉案房屋设立了二次抵押,并没有将房屋进行转让,房屋的价值没有贬损,故东方晟公司的抵押行为对吴宏宇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

三、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在本案中吴宏宇随意改变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不应被允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东方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东方晟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登记股东为辽宁安煤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和世尊公司(持股比例为95%);2016年12月5日,中航路星公司成为东方晟公司的唯一股东。

根据世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王学辉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担任世尊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金澳典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王学辉系金澳典当公司的股东之一,在2019年4月9日前担任金澳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9日,东方晟公司(出卖人)与吴宏宇(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东方晟公司将位于XX市XX路26号院X号楼X层至X层房屋(筒称涉案房屋)出卖给吴宏宇,房屋总价为2442.18万元,吴宏宇同意另行支付给东方晟公司额外费用50万元。

东方晟公司确保房屋无抵押、无产权纠纷,全力配合吴宏宇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吴宏宇所提交的业务编号为16310684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抵押权人为金澳典当公司,抵押人为东方晟公司,债务人为东方晟公司,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7号楼1层至4层,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债务期限为180天,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

备案的编号为16310684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显示:签署日期2015年9月14日,抵押人为东方晟公司,抵押权人为金澳典当公司;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履行期限为180天;抵押房屋坐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7号楼1至4层,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债务人为东方晟公司;抵押权人已知道此次为二次抵押。

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东方晟公司与金澳典当公司公章。

金澳典当公司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登记为500万元,抵押合同号为16310684。

现吴宏宇要求确认上述登记备案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为:该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东方晟公司事实上并未向金澳典当公司出借款项;东方晟公司与金澳典当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债权人吴宏宇的合法权益。

金澳典当公司则主张上述备案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仅是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所使用的模板。

为证明上述主张,金澳典当公司提交《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当户为中航路星公司,典当行(抵押权人)为金澳典当公司,抵押人为东方晟公司。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载明:东方晟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产权人为东方晟公司,房屋坐落于XX路XX号院X号楼X层,抵押典当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00万元;三方共同确认当金为500万元,即房产评估价格的100%;抵押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率为月利率2.7%,由中航路星公司按月足额支付给金澳典当公司,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0.3%,由中航路星公司足额预先支付给金澳典当公司;抵押手续由三方(或委托人)共同办理,金澳典当公司得到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他项权利证明后,视为抵押手续办理完毕。

金澳典当公司主张备案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仅系用于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系《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备案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不应确认无效。

庭审中,东方晟公司、金澳典当公司均主张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东方晟公司授权中航路星公司使用东方晟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作为当物向金澳典当公司申请当金5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中航路星公司。

另查,2016年6月,吴宏宇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东方晟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115民初9834号),要求履行《房屋买卖意向书》并交付房屋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宏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意向书》,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609.75万元及利息等。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吴宏宇与东方晟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东方晟公司返还吴宏宇购房款1609.7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东方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8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7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2016)京0115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吴宏宇称判决生效后东方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吴宏宇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取得任何执行回款。

东方晟公司称公司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