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
被执行人:向俊竹,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本院在执行龚红与向俊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人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以及限期申报财产、到法院接受询问。
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自动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也未前来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向俊竹银行存款内有162余元,本院遂对该存款进行了冻结;发现向俊竹与案外人蒋小玲共同共有房屋一套,但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首次查封,本院遂进行了轮候查封;发现向俊竹名下有车一辆,本院遂进行了查封。
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向俊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下落。
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执行行为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前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渝0152执26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