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平,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夏巧巧,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文本兴与被告王正平、夏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本兴和被告王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夏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本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30780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共19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94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夏巧巧对上述诉请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豆制品,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7年年底支付完毕。
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王正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夏巧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和还款承诺保证书,被告王正平没有异议,被告夏巧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加工豆制品,2017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324000元,被告王正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没有偿还,2019年7月18日,原告文本兴与被告王正平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保证书,该还款承诺保证书抬头位置除甲乙双方外,保证人一栏书写有夏巧巧的名字。
约定:如乙方(王正平)的房屋、车辆在2019年7月30日前出售,需一次性付款,若没有出售完毕,必须在7月30日前付款最少贰万元以上的货款,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还款自愿承担欠款数额6%的惩罚性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并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受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惩罚性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同时约定乙方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东环南路10#电力家园3-2-1房屋、甘F×××小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欠款;保证人承诺对因乙方欠款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时效期限一致。
该保证书结尾落款处保证人一栏,夏巧巧没有签字。
后因王正平未予还款,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4月22日被告王正平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19年7月18日双方对如何还款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2018年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还款自愿承担欠款数额6%的惩罚性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经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因未按时支付货款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也不应再计算逾期利息。
虽然还款承诺保证书抬头处书写有夏巧巧的名字,但被告夏巧巧未在还款承诺保证书落款处签名,其不具有保证人身份,故原告要求夏巧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