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严绍东,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胡忠成,系该厂经理。
负责人:张惠芬(系已故投资人胡忠成妻子),女,1970年12月4日生,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新民市东顺强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民市东顺强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谢建华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有书面协议,且已得到另案认可。
原审法院在认定谢建华与胡忠成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这一事实上存在错误。
二、谢建华与上诉人的交易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书面认可。
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确认了谢建华的交易行为。
通知我方事后与谢建华无关。
三、谢建华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案件正在审理,应等待案件结果出来之后,再下判决。
同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货款已结清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未认定谢建华与被上诉人具有合伙关系存在错误。
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坚持一审判决。
原告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92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的企业主要加工封边条,2017年被告多次从原告购买封边条,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734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始终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2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系案外人胡忠成投资成立,胡忠成于2017年11月17因病去世,现该厂负责人张惠芬与胡忠成原系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26日胡忠成投资成立沈阳市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经营塑料地脚线加工、PVC封边条加工。
被告新民市东顺强家具厂经营家具制造,2017年2月18日起至12月13日间被告厂子多次向原告购进封边条,购货的交易习惯被告厂购买原告加工厂的货,首先电话或口头订货,原告厂接到被告订货后,组织货源并按被告方的约定将货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或被告来厂取货,如被告赊购,被告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方将送货单带回以便日后结算之用,现原告提供被告厂签字货单31张总金额为12580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3070元,尚欠92734元。
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2734元。
又查明,被告承认购买货物属实,金额也无误,但这笔钱已经用于抵顶谢建华欠被告欠款的形式偿还了大部分,只剩余少部分货款未还,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用于抵顶谢建华个人债务应属无效。
谢建华出庭证实该笔欠款是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同时谢建华与原告投资人胡忠成是合伙关系,胡忠成对此知情并同意,但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被告新民市东顺强家具厂多次在原告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赊购封边条,并有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31张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所欠货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
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就应根据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未付,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货是从谢建华处购得,谢建华向其借款用货款抵顶借款的问题,应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虽谢建华主张该借款是与原告投资人胡忠成合伙期间所借用于原告加工厂实际经营,但与被告欠款关系是谢建华个人所出具,亦未提供充分合理证据证明用于原告的实际经营,原告亦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上无法得出该结论,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谢建华可以用其公司的货款抵顶其借款。
综上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已用谢建华借款抵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新民市东顺强家具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货款92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民市东顺强家具厂提供(2019)辽0181民初2695号判决一份,证明谢建华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谢建华是代表企业(被上诉人)收我们钱,打收条。
被上诉人沈阳鑫成装饰材料加工厂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收到该判决,但该案我确实去开过庭。
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谢建华与我方的合伙协议是假的。
对方没给钱。
我们都是以凭条、货单收款。
交货方式是货给上诉人,上诉人给付货款,如果不给钱就签字赊账,我们把货单拿回,之后找被上诉人算账。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于综合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