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喜元因诉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喜元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2018)内09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行终4号行政判决。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丰公(治)行罚决字【2018】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赔偿申请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上访地区的公共秩序,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