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路25号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7821077254。
负责人:石凤祥,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昕,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记,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漓江路20号桂林观光酒店东侧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59509397J。
负责人:卢怡静,该分行行长。
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
法定代表人:黎敦满,该行行长。
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华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昕、李雪记以及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柳州银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588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均指二被告。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谭小兰、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州县创意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告则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80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上述案件一审代理人依法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该院对上述案件依法作出该案一审裁定书,至此原告代理被告上述案件一审诉讼活动己完结。
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且在原告向被告致律师催告函后,被告依旧如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
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代理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辩称,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是被告柳州银行,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银行签订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来履行,柳州银行桂林分行只是作为柳州银行的分行机构,受柳州银行的指派与原告签订个案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即使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也依法应当由被告柳州银行承担,与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无关。
被告柳州银行辩称,1.原告与被告柳州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根据案件程度按相应比例支付相应的律师费;2.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柳州银行根据约定有权拒付律师费;3.原告在接受委托期间存在违约情形,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担任与柳州银行具有法律意义上冲突的委托代理人,且私自将案件转委托给另外的律师事务所,故柳州银行有权依约要求减少相应的律师费报酬,具体要求减少的数额为应当支付的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2018)桂0305民初2388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代理费催告函》、快递单2张、《关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案件的回复函》、《关于终止委托的函》作为证据。
二被告提交了2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3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查询单、案件受理费支付转账凭证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件公告费支付转账凭证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给利业所的律师费转账凭证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柳州银行(对外)签订协议审查流程表、桂康所及利业所《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代理案件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的缴费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共19份)、缴纳公告费通知书、王歆《劳动合同》及工作名片、原告原专职律师孙巧玲与王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1月25日孙巧玲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歆的《2017年律师费统计表(柳州银行)》表格、孙巧玲通过9493920@qq.com邮箱以及李雪记通过765833347@qq.com邮箱向王歆工作邮箱发送的邮件截屏、广西律师协会网律师黄页查询截屏、君健律师事务所及利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柳州银行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总结、(2016)桂03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3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3026号民事调解书、(2017)桂03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催告函》、《关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案件的回复函》、《关于终止委托的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8)桂0305民初2388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2张快递单,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核查,对该2张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二被告提交的2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3日),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并不是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进行了更改,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并不是双方签署,而是由原告加盖公章之后向被告柳州银行进行邮寄,但柳州银行一直没有回复同意该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也没有盖好章寄回给原告,且柳州银行也出具函表示双方在2017年之后并没有签订合作协议。
经审查,对2016年12月31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原告主张二被告对落款时间进行了更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2016年12月31日《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而对2018年4月23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其上加盖有原告及被告柳州银行的公章,双方均对其各自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双方对该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确定并签署的,即使存在柳州银行事后才加盖公章的行为,但也表明柳州银行对此合同内容进行了事后追认,并不能对抗双方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的效力,即双方应受该份2018年4月23日《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内容的约束,故本院对该份2018年4月23日《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对二被告提交的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查询单、《保密协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对二被告提交的案件受理费支付转账凭证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案件公告费支付转账凭证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案件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的缴费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共19份)、缴纳公告费通知书,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交费主体不等同于合同主体,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委托主体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7.对二被告提交的支付给利业所的律师费转账凭证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柳州银行与其他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8.对二被告提交的柳州银行(对外)签订协议审查流程表、桂康所及利业所《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9.对二被告提交的王歆《劳动合同》及工作名片,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王歆《劳动合同》系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10.对二被告提交的原告原专职律师孙巧玲与王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18年1月25日孙巧玲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歆的《2017年律师费统计表(柳州银行)》表格、孙巧玲通过9493920@qq.com邮箱以及李雪记通过765833347@qq.com邮箱向王歆工作邮箱发送的邮件截屏、广西律师协会网律师黄页查询截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叫原告与柳州银行总行进行沟通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1.对二被告提交的君健律师事务所及利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柳州银行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清收工作总结,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2.对二被告提交的(2016)桂030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304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终3026号民事调解书、(2017)桂03民终12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桂林律师协会已经对此事作出了认定,原告的代理律师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该问题以及二被告要求以此抵扣律师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柳州银行作为甲方(委托方)与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开展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甲方定期选取需要委托清收的贷款,分期提供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规定的期限内代理甲方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进行清收;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以2016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乙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甲方按照清收效果分三个阶段支付,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所代理案件收到法院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20%;(2)乙方所代理案件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的20%;(3)双方和解(包括庭外和解和执行和解的方式)后借款人或担保人主动全面履行了和解协议书,案件强制执行回款达到当期委托标的金额的30%或裁定终结执行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代理费的60%;若在法院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前,甲方自行完成了某一案件的全部清收工作的,则甲方不用支付该案件的代理费用,乙方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撤回诉讼工作;(二)提成费用。
满足以下条件时,甲方在支付上述基本代理费的基础上,按超过部分的10%向乙方另行支付提成费用,超过部分是指乙方追回款项且款项金额超过甲方为该案件实际支出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等费用);以上所有费用,乙方应当先开具相应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经验证通过后甲方在收取票据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提成费用;就每一笔具体的清收业务与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时为乙方及其指定的代理律师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必要的文件;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职业规范》,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委托清收业务向其他的单位转委托;乙方违反第七条规定义务导致甲方的利益受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当期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并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就每一笔具体的清收业务与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超出本协议范围的,以本协议为准,没有超出本协议范围的,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可续签合作协议。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就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其债务人之间的4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签订了48份《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6月18日,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就本案涉案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上载明:甲方与蒋建华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委托乙方的律师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以具体个案诉讼标的为基数,依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诉讼标的比例收费方式向甲方收取律师费,本案诉讼标的为1526884.99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案件代理律师费58806元。
后,原告指派了李雪记、孙巧玲等律师代理上述4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经查,该4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均已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立案。
其中11件结案方式为判决,其中6件系在开完庭之后撤诉,剩余31件立案后未经开庭以撤诉结案,以上48件案件均有相关裁判文书并已生效。
具体到本案涉案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未经开庭,结案方式为撤诉。
另查明,被告柳州银行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及邮件截屏显示:1.2017年6月20日,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的孙巧玲律师向被告柳州银行员工王歆的工作邮箱发送案件情况并附言“请在今天核对好,以便尽快立案”;2.2017年12月15日,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的李雪记律师向柳州银行员工王歆的工作邮箱发送案件统计表并附言“王经理,你好!你的邮寄已收到,现将统计表发给你,里面有各个案件材料缺失问题,有疑问及时联系”;3.2018年1月4日,孙巧玲律师再次向王歆的工作邮箱发送“柳州银行第三批31案”的立案材料并附言让王歆审核;4.2018年1月期间,孙巧玲律师与王歆就上述4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立案、缴费等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确认;5.2018年1月25日,孙巧玲律师通过微信的方式向王歆发送《2017年律师费统计表(柳州银行)》表格一份,该表格分行列明共计17件案子的当事人姓名、欠款本息、总律师费、20%律师费等项目内容;6.2018年4月4日,孙巧玲律师向王歆的工作邮箱发送律师费的催收通知,载明“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贵行的案件中,已立案的17个案件至今贵行未支付任何律师费,按照《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贵院应在立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的部分代理费,现已有两个案件已经开庭,一审判决书、裁定书都已经领取,现贵行逾期支付律师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尽快支付。
另贵行移交给我所承办的案件早在2017年底已将立案材料的电子版发送至您邮箱,至今没有反馈,请贵行抓紧时间盖章,尽快立案,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邮件及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孙巧玲律师与王歆进行沟通的案件就是涉案的原告代理的4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另,被告柳州银行又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柳州银行在该协议书末尾的甲方落款处盖章,原告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在该协议书末尾的乙方落款处盖章,同时,该协议书载明内容与上述2016年12月31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
对此份2018年4月23日《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系由其先加盖公章后再向柳州银行邮寄,但柳州银行一直没有进行回复也没有向原告寄回一份盖好公章的协议,原告系在进入本案诉讼之后才看到这份协议书,故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柳州银行则主张其盖好自己的公章后向原告寄回了一份协议书。
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被告主张原告在代理期间存在违约情形。
2019年3月11日,被告柳州银行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委托的函》,载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我行决定就黄三财等诉讼事项终止对贵所的委托,理由如下,根据我行与贵所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均未表达续签意愿,协议自动失效;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每期委托清收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个月进入执行阶段,我行于2017年7月委托贵所的48笔案件,至今已判决的仅11笔,撤诉的37笔,至今尚未重新立案,构成了违约;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第5点的规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将委托清收业务向其他单位转委托,贵所在未经我行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我行委托事项向广西三心律师事务所的李雪记、孙巧玲两位律师进行了转委托,构成了违约;协议书第七条第9点规定,甲方委托乙方清收的每一笔贷款,乙方需制作一整套完整的档案在结算律师费之前交甲方存档,第12点规定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一份记载所有个案上月进展情况的一览表,以上2点贵所均未执行,构成了违约;按照协议书第十一条的规定,贵所2017年12月31日后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超出本协议有效期范围,视同无效。
对于柳州银行主张的上述律师违约情形,柳州银行向桂林市律师协会进行了投诉。
桂林市律师协会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关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案件的回复函》,载明李雪记律师及孙巧玲律师并未违反律师执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存在在两个律所同时执业的违规行为。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内容系原告基于接受委托而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案件,从而提供法律服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委托主体是谁?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及被告柳州银行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与被告柳州银行签订的两份《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3.本案律师费的支付应适用哪一份合同?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数额具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
一方面,就包括本案涉案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内的48件案件,原告与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均签订了具体的《委托代理协议》,故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系委托主体。
另一方面,就包括本案涉案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内的48件案件,有关立案审核和支付诉讼费等具体事宜,均系由原告的律师和被告柳州银行的员工进行沟通的,且从原告向被告柳州银行发送邮件中载明的“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贵行的案件”、“贵行移交我所承办的案件”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柳州银行对涉案的4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向原告进行了事实的委托,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柳州银行签订两次《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柳州银行亦为包括本案涉案的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与蒋建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内的48件案件的委托主体。
以上,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二被告应均为委托主体,其二者对原告均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
关于被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辩称其只是按照柳州银行总行的指派与原告签订个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没有形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作为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其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
首先,关于2016年12月31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其上加盖有原告及被告柳州银行的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称真实的落款日期应为2016年12月1日,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另,虽然被告柳州银行于2019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委托的函》上载明“该协议书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均未表达续签意愿,协议自动失效”,但从文意来看,该“失效”应指的是期限到期而终止,而不是否定其从始至终没有效力,故本院对2016年12月31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2018年4月23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其上亦加盖有原告及被告柳州银行的公章,应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其加盖公章向柳州银行邮寄后一直未得到柳州银行的盖章回应,但其未能对此举证证实,鉴于双方对其各自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2018年4月23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亦予确认。
至于被告柳州银行在《关于终止委托的函》上载明“我行与贵所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均未表达续签意愿,协议自动失效”的内容,本院认为,2018年4月23日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柳州银行客观真实订立的,是经确认查明的事实,而《关于终止委托的函》上载明&l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