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晓龙,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闫洁,女,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103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贵州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明确涉案商品房价格是否包含“四通费”,根据相关规定,四通费应该是由出卖人在建设时预先支付、最终列入房屋售价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退还四通费的法律依据缺失;2、原审认定《补充协议》第五条无效错误。
申请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并不存在免除申请人责任或加重被申请人的责任、排除被申请人的主要权利等情形,且与客观事实相符;3、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审酌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且涉及法律适用空白等,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定条件,且之后又有相同案情相同被告的其他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说明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收取的“四通”费均应包含在申请人开发的房屋建筑成本中,属于达到房屋交付条件所必要的建设及安装费用;2、本案涉及独立电表费、独立水表费、独立煤气表费及开户费、有线电视安装开户费的补充协议条款,将本应包含在房屋价格成本中的上述费用转嫁给本案购房人承担,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不能因申请人在合同条款中进行了提示即免除其责任,原审依法确认该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3、由于申请人收取“四通”费确占用了被申请人资金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损失,原审酌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