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维、广安市广安区顺诚家居饰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6民申63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9-11-21公开日期:2019-12-20
当事人:李维;广安市广安区顺诚家居饰材经营部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民申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维,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顺诚家居饰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华美立家广场****(原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B8-10)。

经营者:肖立芬,女,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维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顺诚家居饰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维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错误,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肖立学与申请人签订的《建材/家具销售收款单》中没有标明其所谓的职务身份,也没有标明其受被申请人的委托。

收款单上标明的经营场地明显是华美立家,而非被申请人经营地即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27号B8-10,被申请人经营地只是签约地点。

结合收款单的其他内容,不能认定合同主体是被申请人。

在申请人需要向肖立学支付预付款但又无现金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基于肖立芬与肖立学系兄妹关系而委托收款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

当合同签订主体与收款主体不一致时,合同履行主体只能认定实际签订主体,不应认定为收款主体。

2.二审判决将一审未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理由,属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案涉产品价格问题,申请人的一审代理人陈述案涉产品的市场价约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合同价)的50%,仅是对价格的评述,并非客观事实,且未得到一审的确认,但二审却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认定案涉产品的价格按合同价的七折计算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既然采信代理人的评述观点,再溢价40%,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枉法裁判。

3.案涉产品价格可以依据举证规则进行裁判,但一、二审均忽略应当采用的裁判规则,适用法律不当。

一、二审均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欺诈,不应当按合同价进行结算,故被申请人作为产品销售方对产品价格负有举证责任。

但法院未责令被申请人举证,却将价格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不符情理。

4.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包含解除合同的观点,申请人未对解除合同理由详细阐述是基于合同主体认定一致。

如果申请人既坚持合同主体问题,又提出解除合同,二者矛盾。

基于不一致的事实需要当事人进行选择时,法院应当释明。

但二审错误理解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未履行释明义务,对申请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作回应和裁判,属程序严重违法。

顺诚经营部称,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肖立学仅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看样品、签订合同,并由被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是合同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人关于案涉产品价格是合同价的50%的评述是经其自己的调查承认的价格,其所谓的溢价40%没有事实依据。

如果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新标产品,其价格应是合同价的2倍,即便是其他产品也不会比合同价低。

3.一、二审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欺诈,仅说明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过错,综合各种因素认定的价款。

4.申请人没有就解除合同提出上诉,且申请人在使用案涉产品长达4年之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拒绝使用,故二审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顺诚经营部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案《建材/家具销售收款单》为华美立家广场使用的制式收款单,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地址、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以及缴款内容等,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实为买卖合同。

从合同内容看,甲方为李维,甲方下方对应的地址为李维的家庭地址,乙方为“四川、广安、新标”,乙方下方对应的地址是顺诚经营部当时的经营地址。

申请再审中,李维陈述顺诚经营部门店招牌为“广州新标”,其在该门店里看的广州新标的样品,顺诚经营部亦陈述其当时同时经营新标和其他品牌的产品,即顺诚经营部当时在经营新标产品。

结合李维在顺诚经营部经营的门店内签订合同、刷卡支付首期款,并由顺诚经营部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足以认定顺诚经营部为案涉合同的乙方,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收款收据上顺诚经营部在收款单位处盖印章,肖立学在经办处签名,这与顺诚经营部关于肖立学系其工作人员的陈述相符。

李维主张肖立学当时在华美立家广场有新标专卖店,但不能提供该新标专卖店的具体位置和名称。

李维主张顺诚经营部是基于肖立芬与肖立学系兄妹关系而委托收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顺诚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

故李维主张案涉合同的乙方为肖立学、顺诚经营部不是合同主体、顺诚经营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产品价格的问题。

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案涉产品的价格应按合同价执行。

案涉合同约定了三项产品,虽未标明产品品牌,但合同乙方为“四川、广安、新标”,并盖有新标广安卖店专用章,足以让李维认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三项产品均为新标产品。

但顺诚经营部实际提供的产品中只有第三项产品为新标产品,第一、二项产品不是新标产品,故其产品不应全部按合同价进行结算。

双方当事人均不知道顺诚经营部实际提供的第一、二项产品的品牌,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且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对该产品的实际价值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但该产品的价值又客观存在。

在此情况,一审酌定按合同价的七折处理。

二审结合李维代理人所作的市场调查,在适当考虑顺诚经营部主观过错及其合理销售利润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的酌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