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江智钦与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闽0104民初5719号
所属地区: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0公开日期:2019-12-26
当事人:江智钦;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719号 原告:江智钦,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罗利芳,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艳,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李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勇、汤肖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刘道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主要负责人:刘知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智钦与被告王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仓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智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芳,被告王红艳,被告人保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肖肖,被告人保仓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保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智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红艳赔偿江智钦经济损失暂计103856.26元(详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清单),另增加出院后护理费用5200元,一共110571元;2.依法判令人保福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江智钦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3.太保福州公司、人保仓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江智钦的损失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王红艳、人保福州公司、太保福州公司、人保仓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17时30分许,王红艳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在上渡路梅花园内停车时,与前方步行的江智钦发生刮碰后因操作不当,车辆与王凤英停放的闽A×××××小车、江灵辰停放的闽A×××××小车及陈健使用的小区老人馆墙体等发生刮碰,分别造成江智钦受伤,闽A×××××、闽A×××××车辆及该老人馆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

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艳负全部责任,江智钦、王凤英、江灵辰、陈健均无责任。

江智钦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8天。

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确认江智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因此江智钦因本起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103856.26元,其中医疗费42964.5元、护理费7940.0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066.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

江智钦保留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后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

鉴于王红艳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侵权责任,同时,人保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事故中闽A×××××、闽A×××××车辆的车主不负责任,但该两部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太保福州公司承保闽A×××××车辆交强险,人保仓山公司承保闽A×××××车辆交强险。

为维护江智钦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红艳辩称,其已垫付306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时直接返还。

人保福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江智钦承担赔偿责任。

王艳红向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二、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请法院依法扣除。

三、本案交通事故除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还涉及另外两辆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事故损失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另两辆车无责,其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江智钦损失承担无责任限额赔偿。

四、王艳红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辨论时再详细阐述,现简要发表如下:1.应扣除门诊票据中无相应医嘱的部分医疗费699.4元,并扣除15%非医保费用;2.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诉请过高,建议不超过1000元;4.护理费按服务行业136元/天标准计算38天;出院护理无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其主张出院护理无依据;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交通出行情况,基于住院治疗情况,同意赔偿300元;6.对鉴定书认定右髋关节活动丧失度达十级伤残有异议,该部分鉴定未有数据检测照片、摄像为据,且未有具体计算方式,无法核实其数据的真实性及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对该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能按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赔付,定残时江智钦年龄72.7岁应按照7年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8.鉴定费、诉讼费基于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太保福州公司提供书答辩,闽A×××××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江灵辰,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那年8月17日。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闽A×××××驾驶员无责。

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闽A×××××车辆停放在路边,整个事故过程中与江智钦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因此,无论是对本次事故发生,还是对江智钦的损害结果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智钦的各项损失、以人保福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人保仓山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闽A×××××驾驶员无责。

无论是对本次事故发生,还是对江智钦的损害结果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17时30分许,王红艳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在上渡路梅花园内停车时,与前方步行的江智钦发生刮碰后因操作不当,车辆与王凤英停放的闽A×××××小车、江灵辰停放的闽A×××××小车及陈健使用的小区老人馆墙体等发生刮碰,分别造成江智钦受伤,闽A×××××、闽A×××××车辆及该老人馆墙体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5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艳负全部责任,江智钦、王凤英、江灵辰、陈健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智钦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4月2日转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38天,截止票据出具日2019年8月7日共支付医疗费42964.5元。

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2.骨盆骨折;3.腹腔内出血;4.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5.高血压;6.糖尿病;7.特指手术后状态(直肠癌术后)。

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

2019年8月12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智钦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智钦因外伤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累及耻骨联合,双侧髋臼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骨盆环不对称,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智钦因外伤致右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丧失功能达25.0%(50.0%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江智钦支付该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一)人保福州公司承保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事故发生后,人保福州公司垫付江智钦医疗费10000元,王红艳垫付江智钦3060元。

本院认为,王红艳驾驶闽A×××××号小型客车与行人江智钦、王凤英停放的闽A×××××小车、江灵辰停放的闽A×××××小车及陈健使用的小区老人馆墙体等发生碰撞,造成江智钦受伤、三车及墙体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智钦、王凤英、江灵辰、陈健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人保福州公司于事故发生时是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由人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事故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人保福州公司应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江智钦系城镇居民,故其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应按本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

江智钦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及责任承担如下:1.诉请的医疗费42964.5元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及门诊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