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胜、沈丽梅,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朋帅,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
原告杨迎飞与被告李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迎飞诉称,2019年6月12日被告李朋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无故推诿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9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李朋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李朋帅向原告杨迎飞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迎飞15000元整,借款自2019年6月12日到2019年9月12日,期限3个月,全部本金于2019年9月12日一次性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
原告请求被告李朋帅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