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9民终10809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1-22公开日期:2020-06-21
当事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0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8日,索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旗峰山公司停止侵权《BlackWhite(AB)》。

2.旗峰山公司赔偿索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

3.旗峰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BlackWhite(AB)》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500元;三、驳回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东莞旗峰山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3700号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旗峰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索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等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

《作品登记证书》仅有音乐作品名称,不能反映作品具体内容,无法证明该证书记载的作品与案涉作品画面内容一致。

《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相关音乐作品的转让对价,索隆公司也没有提交具体的支付凭证证明已经支付了转让对价。

《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的“独占使用”及“再授权”内容,属于授权性的约定,如果索隆公司是通过受让获得著作权,根本不存在独占许可使用及再授权的问题。

因此,索隆公司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案涉作品著作权不存在转让行为。

索隆公司不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二、司法判决应引导卡拉OK场所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费,对个体权利人的商业维权行为应予以遏制。

旗峰山公司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

旗峰山公司使用的卡拉OK曲库包括数万首海内外歌曲,每首歌曲又包括相应的词曲作品,对每首歌曲的著作权权属及授权进行逐一审查是不可操作的。

著作权侵权是过错原则,旗峰山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赔偿和支付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判决的数额远远高于KTV行业正常的授权使用费标准。

即使认定旗峰山公司需要赔偿,应参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收费标准。

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索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2.索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索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作品登记证书》虽仅有作品名称,但案涉作品已公开出版发行,其正版视频标注的权利人是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权利人。

且从国家版权局调取的标注权利人为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案涉作品视频画面及音频内容均与侵权视频一致,旗峰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案涉作品是由第三方制作,故旗峰山公司主张案涉作品与公证书记载的作品画面内容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为索隆公司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以收款确认书的形式确认收取案涉著作权转让款,旗峰山公司虽主张转让协议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索隆公司依据《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

二、审核授权合同、合法经营是旗峰山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旗峰山公司未能证明其已获权利人许可,也未核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权利人的授权情况,旗峰山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是否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费用与是否获得权利人许可不存在关联性,旗峰山公司是否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付费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三、案涉作品制作费用巨大,且权利人亦无为他人免费提供案涉作品的义务,权利人为回收制作成本及保持企业正常运营而要求营利使用其作品的旗峰山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符合民事行为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等相关原则。

一审法院综合旗峰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作品的收费标准而作出的赔偿金额,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索隆公司是否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二、旗峰山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