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古振永、刘利平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6民初185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0公开日期:2020-06-15
当事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振永;刘利平;定州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初185号 原告: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龙、刘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振永,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平,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熊国庆,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定州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安源大厦14-14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古振永、刘利平,第三人定州市万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定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古振永、刘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郭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盛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可对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查封涉案98套房屋于法有据,不应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

在原告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中,万盛隆公司将预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98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及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涉案98套房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涉案的98套房产万盛隆公司均已经办理了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又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最高院相关查封条件,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作出(2019)冀06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涉案房产。

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查封涉案房产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不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排除执行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该得到支持。

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主张第三人并未向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权利存在瑕疵,但该情况原告并不知情,并且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作为贷款方,其职责为审核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是否符合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在第三人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涉案房屋已经以预告登记形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经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符合办理抵押登记条件,且原告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即使第三人与杰辉房地产公司之间就购房款问题存在争议,也并不影响原告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事实,抵押权成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原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担保物权前提下,被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如排除执行,上述四款条件缺一不可,而在听证会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并不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并不满足法律规定排除执行要件,因此其主张排除执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振永、刘利平辩称,一、被告是真实的购房业主,被告签署认购协议,均在2012年10月份之前,且签署认购协议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万盛隆公司办理网签、预告登记、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均晚于被告的购房时间。

二、万盛隆公司办理预告登记是依据万盛隆公司与杰辉房地产公司签署的合作贷款协议,为了办贷款而做的登记,万盛隆公司与杰辉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办贷款而签署的虚假合同,是无效的。

三、万盛隆公司的网签备案、预告登记、银行的预告抵押登记均是依据万盛隆公司与杰辉房地产公司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办理的,预告登记及银行的预告抵押登记均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盛隆公司未答辩。

原告定州农商银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根据邯郸市当地对于办理抵押的规定,原告在办理抵押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均不存在其他异议登记,原告在办理中无过错,已善意取得抵押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是预告抵押登记,而不是抵押登记。

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预告抵押登记是在万盛隆公司预告登记的基础上办理的,而万盛隆公司的预告登记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万盛隆公司与杰辉房地产公司为办理贷款而恶意串通做的虚假交易,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万盛隆公司的预告登记应当予以撤销,银行依据万盛隆公司的预告登记而办理的预告抵押登记也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枫景华庭认购协议,二、杰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被告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四、电厂会计王燕向马文义等人(杰辉房地产公司大股东)转购房团购款的收据,五、杰辉房地产公司与万盛隆公司的合作贷款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真实的购房业主,签协议和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早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杰辉房地产公司与万盛隆公司的合作贷款协议证明二者之间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交易。

原告定州农商银行质证意见为:一、合作贷款协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协议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从不知晓贷款协议内容,该份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并不影响原告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抵押权参照其他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原告作为银行审核抵押物并无瑕疵并且符合国家现行抵押登记规定并在办理取得他项权利手续后依法依规发放贷款,已经合法善意取得抵押权。

关于杰辉房地产公司与万盛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协议,是否存在假借购房之名套取贷款,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原告的抵押权。

在该份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合同的有效期及处理方式,银行贷款于2016年6月20日发放,按照合同约定,该份协议应自动解除,协议并无法律效力。

二、对于电厂王燕转购房团购款的收据,该证据为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开庭质证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反映真实性,因此,我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收据的内容统一记载的是今收到自然人某某集资款某某元,转入的账户也非杰辉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而出具收据的不是河北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是邯郸市新民房地产公司,其交款人也非涉案个人,因此该份收据无法证明确实是杰辉房地产公司收到被告的购房款,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的交款人与接收人均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证明杰辉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1730万元房款,从而导致涉案的部分购房者无法证明其按照认购协议内容足额交付房款。

三、对于枫景华庭认购协议,包括被告在内的购房者中大部分无银行转账记录,有银行转账记录的,其转账收款人也非杰辉房地产公司,大部分为自然人,无法证明杰辉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述购房款。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与杰辉房地产公司签订《枫景华庭内部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杰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枫景华庭”项目10栋3单元1201号住宅,房屋总款449280元。

该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

由于认购书签订时,不具备登记条件,所以案外人未办理预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已主体封顶,尚未进行内外装修。

在本案开庭前,杰辉房地产公司已取得案涉房产项目的预售许可证。

,杰辉房地产公司与万盛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杰辉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万盛隆公司,万盛隆公司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

,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万盛隆公司。

,定州农商行与万盛隆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定州农商行向万盛隆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至。

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万盛隆公司以包括该涉案房产在内的98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定州农商银行与万盛隆公司、北京立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定州农商银行的申请,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6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万盛隆公司、北京立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鹏程共计价值人民币52202224.24元的财产。

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6执保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被告所认购房屋在内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枫景华庭小区编号为邯郸市房预邯房字第YG00121812号至第××号共计98套房产。

被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2019年6月21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