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与刘筛艳、卯贵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甘1202民初4168号
所属地区:陇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6公开日期:2020-05-28
当事人: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刘筛艳;卯贵红;韩老四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4168号 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中山街东润国际大酒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2256915940。

法定代表人夏书英,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懿威,系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王石坝分理处副主任。

被告刘筛艳,女,汉族,住武都区。

被告卯贵红,男,汉族,住武都区。

被告韩老四,男,汉族,住武区。

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筛艳、卯贵红、韩老四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孙雪、李懿威,被告韩老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卯贵红、刘筛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9年8月14日利息6813.52元;2、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承担从2019年8月15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筛艳因种植花椒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3%,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韩老四提供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筛艳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0万元。

被告刘筛艳、卯贵红借款后没有落实按月结息的约定,现借款已到期,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本付息。

综上所诉,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刘筛艳、卯贵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材料。

被告韩老四辩称,我的意见是先让借款人还这个借款,借款人还不上了我再想办法。

原告陇南武都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二、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面谈面签记录、农行信用等级评定申请书、真实性承诺。

2.担保人韩老四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

预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韩老四为刘筛艳的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担保合法有效;3、韩老四是保证人。

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预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筛艳之间的金融借贷合法有效;2.2018年3月17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筛艳,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6.53%、逾期利率9.795%;3.韩老四为案涉贷款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韩老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老四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刘筛艳、卯贵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筛艳、卯贵红属夫妻关系,与被告韩老四系同村村民。

2018年3月17日,被告刘筛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卯贵红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农户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按印,该笔借款用于花椒种植,原告表示同意,并与当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刘筛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6.53%,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年利率在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

韩老四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未还清之前,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银行规定的相关罚息、违约金。

当日,原告向被告刘筛艳的银行账户(6215201005701099578)中汇入100000元本金。

借款发生后,被告刘筛艳支付利息4095.22元,截止2019年11月19日被告刘筛艳欠原告利息9650.74元,年利率按照9.795%支付。

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刘筛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甘肃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及借款借据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筛艳与原告存在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筛艳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卯贵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