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亚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特别授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丽(特别授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丹,女,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诉被告罗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7年6月12日,被告罗丹以《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
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等费用。
故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丹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7日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30502.06元、透支利息4815.72元、违约金4887.32元,合计40205.1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基数以前述透支款项30502.06元中尚欠数额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丹承担。
被告罗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手续费、还款方式、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卡签收清单》,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交付的牡丹卡一张;3、《流水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以及欠款的具体构成。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罗丹在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下,以《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作出以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的意思表示。
《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以给予透支额度66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分期手续费6336元,并以分期的方式偿还本金及手续费,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2021元,以后每期还款2009元。
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等费用。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第二项载明: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载明: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
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
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载明: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前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六项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
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
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牡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嗣后,被告罗丹签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且原告按约以给予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遂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被告罗丹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现该信用卡账户(主卡卡号:xxxxxxxxxxxx)尚欠透支本金及手续费30502.06元、透支利息4815.72元、违约金4887.32元,共计40205.1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卡签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流水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罗丹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