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