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仕琴、田应峰等与王周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2325民初1937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贞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4公开日期:2020-04-16
当事人:潘仕琴;田应峰;田应美;王周和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325民初1937号原告:潘仕琴,女,1971年4月8日生,苗族,文文化,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田应峰,男,1997年4月2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装修工,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原告:田应美,女,1999年12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系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周和,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包工头,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雄,贞丰县者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仕琴、田应峰、田应美与被告王周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仕琴、田应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被告王周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雄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仕琴、田应峰、田应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7737.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贞丰县永丰街道中坝村“三改”工程(为该村村民修建厕所、厨房、水电安装)。

2019年4月12日,被告叫田兴华去拉水泥和砂石到杨仕周家,田兴华拉完水泥到杨仕周家后,又骑三轮摩托车载杨仕周到上泥箐拉砂石,在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田兴华、杨仕周死亡。

原告潘仕琴系死者田兴华的妻子,原告田应峰、田应美系田兴华的子女,均系田兴华的合法继承人。

田兴华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就被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今年2月初,答辩人在对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坪上村的“三改”工程实施时,死者杨仕周家也在该工程实施范围,但开始杨仕周家不同意实施,我拉砂石、水泥等材料时就没有倒给杨仕周家,可能后来坪上村领导做通了杨仕周家的思想工作,4月份,村干部又叫答辩人给杨仕周家实施“三改”工作。

在这次“三改”工程中,答辩人还为中坝组的田应贵新建一栋一层40平方米的平房,本来这栋房子是承包给田维华施工的,但不知何故去干活的是田兴华。

4月12日中午,答辩人从贞丰去工地查看施工情况时路过田应贵家,看见田兴华和他妻子在给田应贵建房,答辩人就嘱咐他抓紧时间做。

闲聊中,田兴华听说答辩人要找人从钟家地拉5包水泥去杨仕周家。

田兴华就死缠烂打的要求拿给他拉,答辩人遂拿了100元给田兴华。

大约半个小时后,答辩人看见田兴华拉着水泥到杨仕周家,但很长时间没见他从杨仕周家出来去田应贵家干活。

后来才知,田兴华到杨仕周家喝酒,经答辩人催他去干活才停止喝酒。

至于田兴华与杨仕周如何去上泥箐拉砂石,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更不是答辩人安排的,他们二人的行为是自己所为,根本不属于为答辩人提供劳务。

因此,原告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事实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周和承建了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坪上社区三改”工程,贞丰县永丰街道坪上社区下泥箐组村民杨仕周家的房屋检修、厕所改建也系被告王周和具体施工负责。

2019年4月12日中午,因杨仕周家当天实施改建工程时需要5包水泥和山砂(用于砌墙和粉刷墙壁),被告王周和在该组查看其施工的各项工程时遇见为其做工的村民田兴华(死者,当时正在给被告王周和修建田应贵家的房屋),被告王周和便安排田兴华去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坪上社区钟家地处拉5包水泥到杨仕周家,然后再到转山砂到杨仕周家中,并向其支付了100元。

田兴华随之就驾驶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拉了5包水泥到杨仕周家。

之后,田兴华在杨仕周家中饮酒。

再之后,被告王周和见田兴华在杨仕周家中迟迟不出来,便在杨仕周家屋外催促田兴华赶紧去干活。

田兴华便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仕周)从贞丰县永丰街道下泥箐组到拉山砂,在返回途中时于当日13时45分许行驶至贞丰县永丰街道中坝至(小地名:烂泥箐)处时,因田兴华饮酒后驾驶与持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翻坠于高35米的道路坎下,造成田兴华、杨仕周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后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兴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仕周无责任。

现原告以死者田兴华是为被告无偿帮工为由造成死亡,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根据黔府函﹝2013﹞24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贞丰县珉谷镇设置永丰、珉谷街道的批复》文件,原贞丰县珉谷镇“中坝村”与“牛坪村”现合并为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坪上社区”,经本院函询贞丰县自然资源局,田兴华(死者)的住所地贞丰县属于贞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再查明:原告潘仕琴系死者田兴华之妻,原告田应峰、田应美系死者田兴华子女。

又查明:被告王周和在钟家地、中坝等处水泥店购买水泥都是赊账,隔一段时间与老板结账,案发当天,田兴华具体在哪家水泥店购买,本院已无法查明。

案发当天,被告王周和在给杨仕周家实施“三改”工程时,需要水泥和砂石砌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出庭的在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份、《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黔府函﹝2013﹞24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贞丰县珉谷镇设置永丰、珉谷街道的批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田兴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无偿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田兴华与被告之间责任承担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田兴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被告王周和与田兴华达成运输水泥石砂到杨仕周家的口头协议,被告王周和向田兴华支付报酬100元,田兴华则需完成将水泥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体力劳动,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本案中田兴华向被告王周和交付的工作成果就是将水泥砂石运输到目的地。

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中田兴华以其设备,即其所有的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以其驾驶三轮车的技术,以及自身劳力完成运输水泥的工作任务。

在运输水泥过程中不受被告王周和的指挥,独立承担运输水泥的工作任务。

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质。

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承担风险。

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但是如果经过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但是承揽人要对工作成果负责。

被告王周和与田兴华订立及履行协议均符合该项特征。

5、承揽合同是诺诚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6、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

7、承揽合同的双方是相互独立的责任主体。

因此,被告王周和与田兴华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田兴华收到的100元,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是购买水泥的钱,田兴华系无偿帮工,但结合水泥店老板叙述,被告王周和在其购买水泥都是赊账,隔一段时间再算账,加之田兴华与王周和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田兴华为王周和提供无偿帮工,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也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田兴华与被告双方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田兴华为被告王周和拉水泥和砂石到杨仕周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