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宫丽梅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104民初3894号
所属地区: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1-20公开日期:2020-03-30
当事人:宫丽梅;山东省立医院西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3894号 原告:宫丽梅,女,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系宫丽梅之子),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公安处济西站派出所民警,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院党委书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丽梅与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西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省立医院西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鹏、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丽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4510.86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27日宫丽梅因发生交通费事故后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为此,原告2004年3月8日将被告诉讼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24日历下区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08年6月23日原告收到了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历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在对宫丽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被告省立医院西院应当对宫丽梅在其治疗期间扩大的损失和出院后因静脉血栓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依法判决了被告省立医院西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原告为了继续治疗被告所造成的损害花费医疗费27232.36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

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省立医院西院辩称,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历民初字第667号判决书,2003年7月27日原告宫丽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被告省立医院西院处治疗,由于在医疗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省立医院西院在对宫丽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对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扩大的损失和出院后因静脉血栓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称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原告宫丽梅为继续治疗被告省立医院西院造成的损害支出了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宫丽梅与被告省立医院西院之间医疗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经过生效判决文书予以确认,现原告宫丽梅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过错导致的后续治疗费有理,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为现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460.8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一宗,且提交了对应的住院病历以及门诊病历。

经核实,上述医疗费总额为27232.3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2.36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元,要求按一人护理,住院18天计算,护理人为高娜娜(宫丽梅之女)。

被告对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住院病历首页记载的住院天数及出院时间均进行了手写改动。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住院病历,虽然病历首页将出院时间由3月13日手写更正为3月14日,住院天数由16日手写更正为17天,但是经核实在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等均有3月14日的诊疗记录,因此,可以认定出院时间应当为3月14日,住院时间应当为17日,故护理时间应当按照17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25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以及齐鲁银行交易明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225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1228.5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对该证据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同意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1228.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要求按照住院时间18天,每天100元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住院时间按照住院病历记载应当为17天,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