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顾先发、易文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624民再5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南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9-11-27公开日期:2020-04-03
当事人:顾先发;易文明;赵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再5号原审原告:顾先发,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蓉,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丽,女,生于1981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系顾先发女儿。

原审被告:易文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审被告:赵云,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审原告顾先发与原审被告易文明、赵云为民间借贷一案,顾先发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判由易文明、赵云共同偿还顾先发16万元及利息。

在执行阶段,赵云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赵云于2019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28日,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讨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顾先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蓉、顾丹丽,易文明,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原审原告顾先发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8.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2日,被告易文明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6万元,并约定农历2009年腊月以前还6万元,下余在两年内还清。

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还款,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易文明辩称,因我父亲当时做农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1994年、1995年分多笔向原告借的,利息按2分4计算的。

顾先发的女儿、女婿多次找我父亲要过钱,后来原告因为我父亲年龄较大,可能无偿还能力,在顾先发的家里换了借据,由我偿还欠款,我签的字。

此款不是我借的。

原审被告赵云辩称,原告的欠款是易文明的父亲在我和易文明结婚前借的,对这些钱我不知情,更换借据我也不知情,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易文明的父亲易尚发当时因生意需资金周转,曾数次向顾先发夫妇借款。

2009年1月12日,有易尚发、易文明、顾先发及其妻子吴开珍参加,对以往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易尚发共欠顾先发夫妇借款本息16万元。

当日,经易尚发、易文明、顾先发及其妻子吴开珍协商,易尚发所欠顾先发夫妇的借款本息16万元,由易文明负责偿还,并由易文明出具欠条“今欠到,顾先发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2009年农历腊月以前还陆万元,下余分二年内还清。

易文明2009年1月12号”。

易文明出具欠条后,易文明、易尚发等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顾先发遂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易文明、赵云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011年5月23日,顾先发以16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未到期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2年10月11日,顾先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易文明、赵云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易文明、赵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鄂南漳武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并公告向易文明、赵云送达了该判决书。

另查明,易文明与赵云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7日登记离婚。

婚后,赵云一直在襄阳打工,易文明也一直在外打工,均未参与经营易尚发夫妇的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文明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款系易尚发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顾先发夫妇借款本息的结算结果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易文明为该笔债款给顾先发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批分期偿还,该行为系易尚发、易文明、顾先发及其妻子吴开珍四人共同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

故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该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后,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根据协议的内容,易文明应在2009年农历腊月(2009年腊月30是公历2010年2月13日)以前向顾先发偿还6万元,下余10万元应在2012年2月13日以前还清,逾期即构成违约,应依法向顾先发承担违约责任。

易文明接受其父亲易尚发的债务转移虽发生在易文明与赵云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行为已被赵云知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云对该债务转移予以认可且同意共同偿还,故该债务应属易文明个人债务,不是易文明与赵云的共同债务,赵云对该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