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恒,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莫智豪,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加彦诉被告莫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恒、陈昌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加彦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做微商而认识。
2017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告知其收闲置,即向被告出借款项,每月返利8%。
由于高回报的诱惑,在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进行多笔资金往来。
2018年7月4日,被告因无力偿还本金而主动提出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款项4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
后被告仅于2018年7月6日偿还1万元。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6000元及利息(以4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7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智豪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非法筹集资金和被告共同从事网络赌球,原告提供的资金明细属于双方共同合意参与网络赌球的款项,而非借贷款项。
二、本案借条形成于2018年5月初,原告并未实际交付466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466000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到466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为止偿还本金。
被告承诺每月偿还25889元,若被告超过两个月未按时偿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且支付每月1%利息,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该《借条》原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4日。
原告均是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款项,其中:2018年4月28日支付31850元及2万元、2018年5月3日支付89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5万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8900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18690元、2018年5月13日支付89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2225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109470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43610元、2018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35600元、2018年5月23日支付20470元。
上述款项共计428640元。
原告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纪律,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上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428640元及利息结算后得出的款项,《借条》由被告打印并签名后委托原告的朋友邮寄给原告签名。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28640元,辩称428640元是其他生意往来款及网络赌球款,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确认《借条》的签订过程,但认为《借条》形成于2018年5月初。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签订《借条》后于2018年7月5日归还本金5620元,于2018年7月6日归还本金4518元,合计归还本金1013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66000元,提交了《借条》、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清楚知悉签订《借条》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风险,应当承担签订《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持《借条》原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在签订《借条》后向原告进行了还款。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因原告无法就《借条》上借款金额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数额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28640元。
被告辩称上述428640元是其他生意款项及网络赌球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8年7月5日归还本金5620元,于2018年7月6日归还本金45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50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8502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还款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