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子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斌,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素霞,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登湖,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登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05。
二、欠款金额及相关费用:截至2019年2月28日,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7228.11元、利息7686.82元、滞纳金8234.8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36520.0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算)。
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被告,下同)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
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持卡人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支付比例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服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7228.11元,利息7686.82元,滞纳金8234.8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36520.02元(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02月28日,自次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3项约定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